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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X与潘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卫国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将扬州市文昌北XXXX幢XXX室房屋折价归并给被告潘X,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69153.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1年3月协议离婚;2013年9月16日婚生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就婚生子的遗产继承问题诉至本院,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扬广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了扬州市文昌北XXXX幢XXX室房屋中25.942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94.6375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不理睬,原告无法行使判决书中确认的相关权利,经评估,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单价10375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上述单价将其所有的25.9425平方米折价归并给被告,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X辩称:上述房屋由其和现任妻子居住使用,其不同意卖掉房产,亦不同意折价归并,原告可以将自己的20多个平方卖给其他人或者在该户的总面积中隔出25.9425平方米另行开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了(2015)扬广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权属登记审核表、不动产查询证明、土地登记卡、《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费X、被告潘X原系夫妻,婚后生一子潘X兢,2001年3月原、被告离婚,2012年9月7日潘X兢死亡,就潘X兢的遗产继承纠纷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扬广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确认安置在潘X兢名下的扬州市文昌北XXXX幢XXX室房屋中的25.9425平方米归费X所有,94.6375平方米归潘X所有,该判决已生效;上述房屋现由潘X居住使用,诉讼中经房地产评估,涉案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10375元。
本院认为,扬州市文昌北XXXX幢XXX室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原告费X、被告潘X按份共有,原告费X作为按份共有权人,在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分割;在共有人不能协议分割的情况下,因该房屋系独立成套的单元住房,不具备以物理方式实物分割的条件,故不应采取实物分割方法进行分割,应当对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又因该房现由被告潘X使用且潘X占有大部分份额(78.4852%),且潘X也要求继续使用该房屋,故不应对房屋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综上,原告请求将房屋折价归并给被告,并由被告按照诉讼中评估的单价计算给付其相应的折价款269153.4元(即10375元/平方米×25.9425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扬州市文昌北XXXX幢XXX室房屋归被告潘X所有,被告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费X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691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鉴定费8470元,合计12884元,由被告潘X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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