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轶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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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房屋买卖引发的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者:冯轶男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1日 7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梳理:

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经案外人张*介绍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自愿将坐落于包头市***区房屋(建筑面积125.3平方米)个人私产房以70万元出售给原告王**。购房款于签订合同时先付382400元,其余317600元于正式办理完购房网签合同更名后支付。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房屋银行贷款382386.50元作为第一笔购房款。2016年6月21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的卡中转款5万元。2016年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原告分别从其包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49999元、49999元、17602元,共计1176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其原告丈夫张*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替王**偿还张**的欠款15万元。

以上款项共计3176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将最后一笔购房款付清后,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和交付房屋手续。

  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分两笔陆续退还原告购房款35万元,剩余购房款一直未退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剩余未付房款350000元作为借款,约定从2016年6月13日开始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月利息3500元,利息按月支付。


  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之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双方自愿将剩余未退还房款变更为借款,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该借款利息依法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判决结果:

  1.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0元未付款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并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冯轶男.法学学士.包头市律师协会会员.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职业.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民事(保险理赔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220********6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