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人及代理律师】
委托人:原告:段某强
委托代理人:杨蓓,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1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10%,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从2015年6月11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拖欠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5年6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为403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段强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处签名保某、薛某妮,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原告提交的扶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保某和薛某妮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称,上述6万元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原告提交的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在2015年4月11日及之前几日支取现金超过6万元。原告还提交了被告保某(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改造协议》,原告称被告以此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另,原告还提交了《居住证明》、段小利证言,证明其也叫段强。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期3个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向其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
二被告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据》、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及被告保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改造协议》,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向二被告出借6万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认定二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加之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期,对原告自认二被告已还的1.2万元,应视为二被告该1.2万元系偿还的是原告的本金。故二被告现欠付原告本金4.8万元。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宜以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某、被告薛某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强本金4.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计算为:以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某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保全费1022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 二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2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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