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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过度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

发布者:王鹏飞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535人看过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第29条规定”)


通常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限制性规定。但这一限制又不应是无限度的,例如,理论及实务界一般认为公司章程(除非特别说明,均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第29条规定即是试图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作适当限制。然而,该条规定似乎缺乏足够的理论及法律依据,亦难对司法实务和市场主体提供有效指引。


1. 认为公司章程不能对股权转让作过度限制的观点缺乏足够的理论及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第4款但书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则上,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任意规定,包括转让限制规定。


这类所谓过度限制转让条款也经常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反映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而并不一定存在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股权不是纯粹的物权,勉强套用物权法定原则认为公司章程不得过度限制其转让,也缺乏依据。通常认为,股权同时具有债权和物权的双重属性。公司基于股东合意产生,公司章程亦主要是基于股东合意制订,这反映了股权基于股东合意的债权属性;同时,公司依据《公司法》成立、股权内容依据《公司法》确定,这又反映了股权基于法律拟制的物权属性。由于作为股权物权属性主要来源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原则上可对股权转让作任意规定,坚持以股权的物权属性否认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实质限制,显得牵强。


事实上,有限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封闭性,其股权的债权属性更强,转让规则更应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任意规定。《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权(份)转让的不同态度也佐证了这一点。


2. 即便一些对股权转让构成不当限制的章程条款,也不宜一律认定无效


如前述,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股东的真实意思,根据《公司法》规定,亦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直接认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少数情况下,控股股东有可能利用控股地位,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或修改章程,对其他股东的转股权作不对等、不合理的限制。但这是另一问题,更不能因此规定过度限制转股权的章程条款一律无效。


由于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不适用除斥期间,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直接规定过度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无效还会使交易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司章程的股转限制条款通常是为稳定合作关系、保持经营连续等长期目的设置。认定此类条款无效并不能消除这类法权需求,而更可能迫使股东要么甘冒不法风险,要么诉诸其他交易成本更高的替代路径。


基于前述,即便对于一些过度限制股东转股权的章程条款,如并未直接违反既有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宜认定无效;确实有失公平合理的,可规定为可撤销,股东可在合理期限内诉请撤销。


3. 第29条规定表述模糊,无法给交易主体和司法实务提供有效指引


司法解释的主要功能应当是明晰法律规范、统一法律适用、明确裁判规则,为交易主体和司法裁判提供更明确指引,稳定对法律的预期。以此而言,一项良好的解释规则应明确、具体、可操作,并尽可能与司法实务保持一致。第29条规定差不多是这些标准的反例。


第29条规定表述模糊。“过度限制”、“实质不能转让”均是极为模糊的表述,制造了宽阔的不确定地带。举例而言,如章程规定对外转股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通过,但不同意股东无买受义务,是否属过度限制?前述同意比例为10%或90%又如何?或者如章程规定股东取得股权后1年内不得转出是否属过度限制?禁售期改为5年、10年、20年又如何?章程还可能规定全部或部分股东的股权在达成特定条件前不得转让,这些条件可能较易达成,也可能较不容易达成,如何判断构成“过度限制”、“实质不能转让”?这些不确定性不仅给市场主体带来更高交易成本,也使司法实务不得不耗费大量资源重建裁判规则。


第29条规定也与此前的实务观点不完全一致。在此之前,司法实务对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甚少确认/认定无效。这一规定因为与此前司法实务的不一致,也将会给多年来已经形成的法律预期带来冲击。


不轻易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维护交易稳定)、统一法律适用、稳定法律预期均属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扩展既有无效法律行为类型的适用范围还是创设无效法律行为新类型(后者也已超出司法解释的范围),均应极为慎重。以这些标准衡量,第29条规定很难说是一项良善的司法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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