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纯全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9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华,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纯全,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何x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审判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纯全、林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被告何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x立即偿还何某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何x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2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何x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何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某与何x系亲戚关系。何x以其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何某借款。2014年2月14日,何x向何某借款24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未约定偿还期限。当日,何某通过其婆婆何某向何x(系何某的哥哥)现金交付借款24万元,何x出具一张借条交何某收执。2014年5月9日,何x向何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未约定偿还期限。当日,何某通过何某向何x的儿媳王x交付款项,何x出具一张借条给何某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向何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1.2分,此据,借款人:何x,2014年5月9日”。2015年2月14日,何x偿还了24万元借款的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何某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利1.2分,此据,借款人:何x,2015年2月14日”。后何x未再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何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因何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何某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何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何某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何某与何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
条、银行交易明细、何某的证人证言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何x与何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何某有权要求何x随时返还借款。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何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14年5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24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2元,由何x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何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何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