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倪某等购买来射钉枪、钢管、空包弹、钢珠等物品,并将这些物品改装成枪支。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携带自己改装的枪支,驾驶自己租赁的微型货车,搭乘文某等数名被告人,从珙县出发,经长宁县、江安县、兴文县等地,数名被告人对公路沿线的房屋、车辆、公路上的监控器以及长宁县某派出所、江安县某派出所射击,造成数十户居民、多个单位的玻璃、车辆、门窗、灯具、电视机及其他财物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自己,将数支枪支、子弹丢弃后,在他人帮助下,逃往广东等地,办案机关在其住处等地查获改装枪支的工具、枪支包装物、子弹、弹壳等物品。被抓获后,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办案机关找回了丢弃的部分枪支。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且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诉请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按照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数罪并罚。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面临至少八年以上的刑期的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因为本案人数众多,作案地点遍布长宁、江安、珙县等四个县,影响范围广泛,且被告人等枪击了当地的两家派出所,案情极为疑难复杂,本案的侦查期限长达一年多之久。
严义洁律师担任辩护人后,先后数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反复核对案事实,开展广泛的律师调查,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向办案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基础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且合理怀疑未能被排除,在合理怀疑不能被排出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了其在量刑方面存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
一审人民法院支持了辩护人的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数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生效。目前,被告人杨某某的刑罚已经交付执行。
经辩护人的艰苦努力,本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