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义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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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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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在未确定车辆是否起火的情况下,采取跳出窗外的“自救行为”,对造成受伤的后果有重大过失

发布者:严义洁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5日|分类:人身损害 |1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正常经营的客运车辆,被告驾驶员邹雄正常驾驶该车行至出事路段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将车停在路边熄火等待通行,原告称在此期间已经睡着。期间,因为客车之前长时间连续在下坡道路上行驶,刹车系统过热,为了安全,驾驶员启动汽车淋水器给刹车系统淋水降温,产生了水蒸气,车内有人大声呼喊“车子着火了”,原告称被惊醒后,见状,爬上车窗,被他人挤出车外后受伤。原告称其认为淋水所产生的水蒸气是汽车燃烧所产生的烟雾,因而爬上车窗。

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

严义洁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了本案的一二审诉讼。

原告诉称其听到车内有人喊起火了,又看到车窗外有烟雾,因此认为汽车已经在燃烧,于是爬上车窗,在蹲在车窗上时,被人挤出车外受伤,原告在车辆燃烧时为了自救,爬上车窗并无过错。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服务,并因此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代理人提出,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故意从被告正常营运的客车上跳出车外,在车外受伤,原告受伤是因自己的故意行为所致。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操作规范的规定以及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护义务,既无违约行为,也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

代理人进一步指出,首先,原告称其蹲在车窗上被人挤出车外并非事实。原告在本案立案之前,也就是2014年4月25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提交的诉状中,确认了自己从车内右侧窗户跳出车外的事实。同时,宜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载明了原告从车内跳出车外而受伤的事实。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原告自己从车内跳出车外后受伤。其次,庭审中,代理人通过向原告发问的方式所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的职业是驾驶员,有着十余年汽车驾驶工作经历、三年大型客车驾驶经验。原告作为有着十余年汽车驾驶工作经历、三年大型客车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对本案所涉类型的客车的结构和性能,对客车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状况,对运行过程中如何判断紧急情况,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如何做出合理的应对,有着高于一般乘客的判断能力。原告对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为了安全,在连续下坡后,会使用汽车淋水器对刹车系统淋水,会产生水蒸气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同时,代理人向原告发问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也完全可以分辨水蒸气与汽车燃烧时所产生的烟雾的区别。因此在案发时特定情境下,原告称其误认为水蒸气就是汽车燃烧产生的气体,并据此判断汽车正在燃烧,为了自救而跳出车外,违反常识。代理人认为,原告跳车的行为是故意的行为,至少有着重大过失。即使按照原告是想跳车,蹲在车窗上还没有跳,就被他人挤出去的陈述,原告想跳车而蹲在车窗上的行为,也对其落到车外,并因此受伤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故意(至少是重大过错),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等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一二审人民法院均支持了代理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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