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晓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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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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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晓龙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1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陆某,男,汉族,1995年3月26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侯珣、侯晓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陆某诉被告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珣、侯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41.5元及自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止的利息1382.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641.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陆某专门在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小车汽配城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被告毛某自201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由原告根据被告所需汽车配件要求自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小车汽配城发货至被告所在地。被告收到汽车配件后经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后被告才不定时向原告结算款项。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而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故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购销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65.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并约定被告拖欠的货款按月利率2%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则需要向原告承担4000元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承诺还款期限经过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购销还款协议》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各方有权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陆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还款协议》及签订协议的视频,欲证明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购销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毛某尚欠原告陆某货款12,765.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约定被告拖欠的货款按月利率2%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则需要向原告承担4000元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购销还款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二、《民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证据三、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陆某多次要求被告毛某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毛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陆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同时其放弃了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当庭提交的证据《购销还款协议》、聊天记录、《民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65.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毛某缺席无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自然人,被告毛某系从事车辆修理的自然人。原、被告于2016年2月有业务往来,即被告毛某以微信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双方根据微信里商定好的汽车配件名称、数量、价格等由原告从其经营场所将被告所需汽车配件通过货运方式发往被告毛某所在地,被告收货后通过微信付款方式支付货款。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购销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被告毛某共计欠原告货款12,765.00元,承诺还款期限至2017年5月15日,并认可自2017年4月23日开始承担每月2%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还在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违约金4000元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毛某为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陆某多次催要后被告毛某于2018年8月5日归还款项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支持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陆某向被告毛某供应汽车配件,经双方结算,原。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签订《购销还款协议》,被告毛某确认共计欠原告陆某货款12,765.00元。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被告毛某至今未归还原告陆某全部货款,故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陆某诉称至今被告尚欠货款864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陆某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按照双方的约定2017年4月24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对原告陆某另行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再支持。至于原告陆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陆某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及被告毛某承诺承担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收取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陆某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陆某货款人民币8641.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毛某支付原告陆某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

人民陪审员  王 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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