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分别审判主义,是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采取分别审判的处理方法,破产程序主要进行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对债务人财产纠纷另行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两者平行分别进行,并行不悖。这是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立法体例与司法惯例。
我国新破产法已改弦更张,适应国际潮流采取分别审判主义。具体体现如下:其一,该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打开大门。其二,该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 仲裁应当先行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并不需要移送或者终结。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尚未发生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 人民法院提起。其三,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债权人对债权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包括劳动债权诉讼 确认程序与普通债权诉讼确认程序。在新破产法施行后,以前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案件,均应当适用上述新的程序规定。在具体审判程序 上,因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诉讼不再吸收合并于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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