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没有人从违法中获益,这是对违法者的警告。当然,代持股现象就法律规定来看,司法实践中与一般合同一样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断认定其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没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精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双方有书面代持股协议,且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才认定其代持股协议有效,如果代持股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可以保障,但不代表就高枕无忧没有法律风险。
二、实际出资人法律风险
1、充分享有法律赋予股东权力的风险。一般情况下实际出资人都在幕后,根据其出资多少实际上对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权。但实际出资人,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中没有登记为股东,永远站在背后,不愿站到阳光下,所以,实际出资人很难依法名正言顺的直接行使和享有股东表决权、股份转让权、分红权等众多法定权利,成了名副其实的局外人。
2、投资权益归属的风险。现实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也不是铁板一块,名义股东看到巨额利润,否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意图非法占有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收益,引发诉讼的案件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最高人们法院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护了实际出资人的此项合法权益,化解了风险。
3、实际出资人在公司的股权被查封、冻结到最后拍卖处置过程中的风险。虽然实际出资人把出资交给了公司,但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外部看,公司股份与实际出资人毫无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依法查封、冻结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是无法提出执行异议的。最高法院判例,【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案,因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在执行中申请查封了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实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实际出资人对股权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但最终被法院驳回。庹某伟、刘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看,股东恣意创设权力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名义股东以代持股方式获得股东的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故此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即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可以有选择的拿出代持股协议,不利时不拿,有利可图则出示。因“代持股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股双方通常具有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业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和效率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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