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贷款支付;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河北某阀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所需货物交付至被申请人指定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某水厂)合同金额为2241820元,后续因增加供货量,增加货款120325元,货款总计2362145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履行完所有供货义务。但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货款127760 元。剩余货款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
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1084385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而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欠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还款没有法律依据。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后一页加盖了桥西区某阀门机电销售中心的印章(非申请人印章),合同首页的“供方”是申请人河北某阀门贸易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其印章,合同最后一页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与申请人相符,另外,桥西区某阀门电机销售中心的经营者XXX证明《合同》实际的供货方是申请人。2016年10月31日桥西区某阀门机电销售中心已经注销,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6年12月16日供货智能定位器4台、流量计2台,被申请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鉴于桥西区某阀门机电销售中心已经注销,被申请人认可已经收到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对于剩余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其系与桥西区某阀门机电销售中心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仲裁庭认定,案涉《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争议焦点: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付款义务;合同的效力是否有效
裁决要点:(一)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关于争议事实(三)关于合同效力(五)关于仲裁费用
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084385元;(二)本案仲裁费2609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人已预交了全部仲裁费,故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申请,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款共计1110476元,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总结:通过石玉宏律师研究分析案件后,形成系统的想法,做出机智灵敏的辩论,帮助我方申请人达到满意结果且仲裁委员会也支持我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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