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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的42条指导意见

发布者:石玉宏律师|时间:2024年02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111人看过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的42条指导意见

01、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第3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02、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效力(第3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03、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第3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外的理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04、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第3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的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05、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部分购房款,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予以合理补偿(第3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房改房,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06、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07、遗嘱人生前以赠与方式处理遗嘱所列部分财产的,应视为遗嘱被部分撤销(第37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的、部分灭失,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
08、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申请变更监护人、变更抚养关系等需要确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责任的案件中,如监护人因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财产监管能力不足,或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冲突等情况,造成监护人无法有效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可能造成其财产利益受损的,为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经监护人与第三方协商一致并听取被监护人意见,经法院审查认定,可将被监护人财产委托第三方监管。


09、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问题(第37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且符合宣告死亡法定条件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长期不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10、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第37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基本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当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是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该结合案情进行判断,同时应当以患病者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
11、继承纠纷中的公司增股(干股)处理(第38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审理有关增股继承案件,应当注意公司增股约定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因此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增股实为股东之间分红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的收益分红权,故对该增股的继承,不按照一般股权继承处理,而只依法将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12、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13、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第39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证据。
14、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愿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15、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第40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6、因未成年子女被他人擅自送养引起的纠纷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第41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非法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以擅自送养人为被告提起损失的,应将案由定位侵犯监护权纠纷案,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7、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第41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民法通则》第16条及《民通意见》第11条至19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监护权的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是人民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是继子女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18、被继承人电脑中的身后安排可否视为其自书遗嘱(第42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19、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是认定赠与的是房产还是购房款?(第4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出资以其子女的名义购买已向子女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全部款项、房屋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女子因离婚或者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被诱使脱离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第4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再视为事实婚姻。同居者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一方明知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诱使其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而与之同居,进而伪造结婚证,使用欺诈手段使监护人误以为被监护人已经结婚的,监护权应由其配偶行使的情况下,对于被监护人出现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法定监护人有一定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受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亦应作为减轻加害人法定监护人之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
21、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第4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得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22、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4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3、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侵权人死亡的,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第4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的,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24、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第4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代垫垫付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
25、离婚案件不能忽视对当事人身份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审查(第48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再审中发现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或者当事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请求。
26、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第50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这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的,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27、登记在外籍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第52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协议协商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的,适用国籍国法律。
28、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第53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总计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29、如何判断遗嘱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社会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5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判断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主要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生活做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30、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5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部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者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送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害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1、家庭暴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不可忽略的因素(第5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在就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时,应当将家庭保留作为一项摘要因素加以考虑。
32、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第5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发现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3、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第5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产,离婚时该房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4、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及处理(第57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35、当事人仅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59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方水莲以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楚茗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方水莲并未就楚茗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举证加以证明,故酌情判决楚茗赔偿方水莲5000元。楚茗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方水莲虽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请求损害赔偿,但自始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楚茗家暴,更没有证明楚茗的家暴行为是导致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原因。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方水莲与朱某关系暧昧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受理方水莲提起的离婚诉讼期间根据方水莲的申请向楚茗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主要原因是楚茗在诉讼中情绪激动,曾扬言要对方水莲实施家庭暴力,而并非法院在查实楚茗施暴后采取的措施。故二审法院支持了楚茗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判项而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仅以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36、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59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第三人财产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支付子女抚养费。
37、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第61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离婚案件中,主张于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且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8、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62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就探望权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39、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6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0、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第6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时,涉及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称的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比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
41、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赠予(第82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该约定属于婚内其他财产约定,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42、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和比例(第92辑)
现有的司法解释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或未共同生活的情况明确规定了彩礼应予返还,但是对于已经共同生活(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和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的情况未予规定。而目前彩礼返还纠纷中,该种情形占比较大,亟待予以规范。对此,笔者认为,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原则上,给付彩礼目的已实现,不应再予以返还。但基于目前的国情,考虑到彩礼作为习惯所承载的社会功能,在彩礼数额较大,而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男方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酌情适当返还,以妥善平衡双方利益。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吸毒赌博恶习等过错的,一般可不予返还。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比例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彩礼数额、彩礼使用情况。
(1)共同生活时间
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共同生活时间应当作为确定返还比例的首要考虑因素。彩礼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而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社会关系,而非简单地办理结婚登记一个即时的行为。因此,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对于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具体的返还比例有重要影响。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不仅要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要求“未共同生活”。因为有些情况下,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可能已经在当地举办婚礼并已经共同生活,此时,双方已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要求全部返还彩礼,不符合习惯做法。总而言之,双方未共同生活,无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则上均应返还彩礼;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根据时间长短,确定返还比例;双方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原则上不再予以返还。
(2)生育情况
生育是婚姻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传宗接代传统观念的重要体现。生育子女,对男方来说有一定慰籍,对女方身心又有较大影响。因此。生育情况应当作为是否返还彩礼的重要考量因素。一般来说,已经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
(3)彩礼数额
彩礼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但彩礼无法保障婚姻长久。在当事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一般不宜再判决返还。但是,在彩礼数额远远超出当地年人均收人和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彩礼已经失去其本身承载的功能限度,甚至异化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民法典是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因此,彩礼数额过高的,应当予以返还。


(4)彩礼实际使用情况
将彩礼实际使用情况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关键在于查明彩礼是作为双方共同消耗,还是接受彩礼一方单方使用。如果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购置共同财产或者办婚礼酒席消费等,在彩礼返还时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5)关于“高价”彩礼的标准
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此,判断彩礼是否属于“高价”,不宜一概而论,应考虑各种因素综合确定。笔者归纳如下:一是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消费水平和风俗习惯,确定彩礼一定幅度的上限金额或上限比例。比如,可以规定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至四倍为限。若当事人支付彩礼的金额高于上限金额或上限比例,可认定该彩礼属于“高价”彩礼(当事人家境富裕且自愿支付巨额彩礼的除外)。对于超出上限金额的部分,在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酌情返还。二是通过审查给付方的经济来源、收入高低等,判断所给付的彩礼价值金额对于给付方家庭经济总量而言是否占比过高、负担过重。同时,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摒弃彩礼攀比之风,引领社会新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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