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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认定的25则裁判观点

发布者:石玉宏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139人看过举报


01.案涉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不影响施工人就该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实际施工人是与发包人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的,其向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裁判理由】本案中,诚信公司与曾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因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对于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本案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影响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其理由如下:第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价值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解决建筑工人工资拖欠问题。而建筑市场中,由自然人挂靠施工单位来承建工程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类施工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是因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若以此类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不支持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则“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这一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制度目的将得以落空。第二,曾某某并不是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与发包人诚信公司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故其向诚信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案件名称:曾某某与诚信公司、信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赣民一终字第168号


02.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承包人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发包人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主张,只有施工合同有效才能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国泰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下同)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且,案涉合同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国泰公司与开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03.(1)在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应当认定承包人就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应当审查谁是实际承包人,只有实际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案涉施工合同上所列“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应当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因此,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解释第二条(现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关系到发包人实际利益的是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其手中,只要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就不损害发包人的实际利益。但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到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案件名称:钰隆公司与三建公司、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04.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并不意味着发包人债权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构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发包人尚欠付承包人5457425.23元的工程款,承包人在欠付的5457425.23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一期工程项目1#—3#、5#—13#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件名称:万利公司与华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05.在企业法人破产重整期间,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接受了普通债权清偿方案,后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中冶公司在优派公司重整期间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核查,中冶公司代理人参加了会议并签收了债权表。中冶公司的债权在债权表中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该公司在会议上未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债权表首页明确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中冶公司在会议后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反之,该公司与优派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对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按重整计划分配,接受了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对重整计划之外的32474460元,双方约定由重整后的优派公司按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清偿。据此,中冶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名称:中冶公司与优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8号


06.案涉工程虽有质量问题但经鉴定可以修复,且修复费用相较于已完工工程款,不能认定建设工程系不合格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案涉工程虽有质量问题,但经鉴定可以修复,且修复费用126,004元相较于已完工工程价款6,508,257.8元,不能认定为不合格工程。故一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名称:长兴公司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苏02民终5180号


07.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因建设工程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承包人不得就该建设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根据相关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海广公司还应支付五千余万元,根据鉴定结论及新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款的偿还顺序为1#、5#、6#、10#、7#楼,应认定为10#欠款9329628.22元,7#楼欠款43074480.64元,但新华公司与海广公司并未就7#楼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为法定要式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故新华公司对7#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新华公司主张的10#楼优先受偿权数额为9329628.22元。


案件名称:新华公司与海广公司、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苏民终768号


08.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工程实际停工日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实际停工之日为准,涉案工程未实际交付,合同双方亦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裁判理由】同益公司与飞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飞曼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同益公司无法施工,故同益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飞曼公司尚需支付同益公司工程款846828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同益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情况,法院仅考虑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所以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按应付工程款同期银行利息2倍计算违约金”,法院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益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将该期限规定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下同】,其起算点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中,因飞曼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同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事实清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实际停工日期为2010年6月5日,因此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六个月的起算点应为2010年6月6日,同益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已经超过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故同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同益公司与飞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浙08民终91号


0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平衡承包人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衡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在判断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能仅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承包人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的,不能将因其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承担。发包人关于其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理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和社会秩序而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相冲突的情形下,应秉持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结合法律规定与具体案情,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审查。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具备的前提要件。本案中,长利兴公司已足额支付美雅公司案涉工程款,因此,美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要件,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平衡承包人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衡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故在判断承包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能仅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美雅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美雅公司在明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长利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其账户内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又转付给案外人,美雅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若允许美雅公司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清远农商行(长利兴公司通过清远农商行以工程款的名义划付款项给美雅公司)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综上,美雅公司关于其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名称: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10.涉讼工程虽尚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但已经验收合格,且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价款数额已经予以确定的,承包人有权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涉讼工程虽尚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但已经验收合格,环宇公司作为与发包方金加利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加利公司主张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因而环宇公司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双方之间工程价款数额已经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环宇公司就涉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件名称:环宇公司与金加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津民终498号


11.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属于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就该建设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方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海峡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并无不当。


案件名称:中建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


12.实际施工人借用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按约履行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就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垫资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吴某某申请执行的依据系(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吴某某借用前进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中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按约履行施工合同,故吴某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本院(2012)苏民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吴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吴某某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吴某某的垫资款中包含200万元桩基建设保证金,因桩基工程早已经完成,桩基建设保证金已转化为工程垫资款,系为工程建设实际支出的费用,吴某某对此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所涉执行分配方案将吴某某垫资款中200万元桩基建设保证金列为优先受偿债权,并无不当。


案件名称:东台市标升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例文号:(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42号


13.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承包人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发包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承包人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鉴于大田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建四局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系大田宥公司无力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合同实际终止履行的情况,本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实际停工日期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中建四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6个月期限。中建四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名称:中建四局与大田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14.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回迁给相关村民,且已交付使用的,承包人对该部分房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建一局作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一局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且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在本案中被确认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建一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期限,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回迁给“村民”,且已交付使用,故中建一局对该部分房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名称:红嘴子村委会与中建一局、保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67号


15.发包人已将承包人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全部商品房销售,且已经取得全部款项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煌盛公司已将瑞华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全部商品房销售,且已收取全部款项,因此,瑞华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名称:煌盛公司与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粤18民终448号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在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施工方对案涉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权,即施工方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本案中,凯盛源公司尚欠中建六公司工程款152,612,130.74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中建六公司在凯盛源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名称:中建六公司与凯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17.承包人就案涉房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承包人对特定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该房屋已出售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二十冶公司主张《房屋抵扣工程款协议书》中所涉房屋的售房款优先支付案涉工程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享有及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承包人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承包人行使先行催告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现程序、方式及行使期限。本案中,二十冶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吉祥房开,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约定吉祥房开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10月20日支付2200000元,于2018年12月前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剩余工程款等,但吉祥房开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2018年8月21日起算6个月,二十冶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吉祥房开按照《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对所涉房屋的售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法定的期限内;另吉祥房开在二十冶公司提起诉讼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义务,视为经过合理催告。但《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9栋1805号房屋已由吉祥房开出售给他人,并收取了他人全部购房款,对购房者而言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十冶公司就该套房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故二十冶公司对《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8栋2605号房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名称:二十冶公司与吉祥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黔23民终1805号


18.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因承包人建设该工程的行为而成立,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可享有。案涉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公告时,承包人未提出异议不影响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裁判理由】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达成的谅解备忘录中明确约定昆明二建公司承诺不予追究金冠源公司任何逾期结算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责任。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8亿元,而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约为1.25亿元。结算资料显示,结算价款中确实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


此外,昆明二建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因承包人建设该工程的行为而成立。当北京信托公司刊登公告(办理抵押登记公告)时,昆明二建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不会影响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案件名称: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承包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规则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受法律保护。


【裁判理由】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康福公司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东阳公司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康福公司称施工方行使优先权有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东阳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其行使优先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由于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已经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如果按照康福公司的观点,竣工时间超过原约定时间六个月,则施工方即不问原因地丧失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对康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东阳公司与康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


20.建筑物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可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总承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方可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


【裁判要旨】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的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全权委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建设,同时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建设单位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公司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可通过对建筑工程的拍卖及折价等方式实现其权利。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第1辑(总第49辑)


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凯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价款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第3辑(总第55辑)


22.工程款债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在进行工程建设中包括人工和建筑材料、机械费用等已经实际投入并物化在建设工程上的成本,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应当认为其是作为具有担保建设工程款优先实现的担保功能的财产性从权利,可以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的,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首先,法理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从属于建设工程款的权利,属于从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而对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现已废止)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涵盖的债权内容显然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基于人身权或者人身依附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范围。虽然工程款债权的范围包括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员工报酬等费用,但更多地表现为在进行工程建设中包括人工和建筑材料、机械费用等已经实际投入并物化在建设工程上的成本,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应当认为其是作为具有担保建设工程款优先实现的担保功能的财产性从权利,可以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虽有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立法目的,但此项保护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因此,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也有利于加速承包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尽快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目的的实现。综上,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名称:复华公司与恒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沪民终516号


23.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借用资质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借用资质的建筑企业,因其未对工程进行施工,不享有法定优先权。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借用资质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吴某某借用万利公司的资质在西宁地区承包工程,并以万利公司的名义从事一切建设工程的经营活动,包括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万利公司为被借用资质的建筑企业,未对工程施工,不享有法定优先权。吴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基于违法行为产生,依法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万利公司、吴某某的该部分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吴某某借用万利公司资质与发包人新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吴某某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新田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移交业主使用,新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吴某某。吴某某自愿表示将其应得工程款中的部分工程款由债务人新田公司直接支付给万利公司,为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新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合同无效,新田公司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万利公司、吴某某主张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新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名称:新田公司与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


24.建设工程部分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占有使用且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可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涉案工程量总价款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决算确认的,承包人就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关于苏兴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及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涉案工程虽有部分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名人公司同意按照现状接收,在其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后未对其质量提出异议,可视为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且涉案工程量总价款双方在2017年9月28日进行决算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名人公司应当于决算审计后六个月内支付最终决算审定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可确定自苏兴公司一审起诉时,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故名人公司关于涉案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大部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不确定,苏兴公司依法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名称:苏兴公司与名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49号


25.案涉建设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合同方式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但未明确工程总价款给付的时间的,发包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向承包人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自即日起算。


【裁判理由】发包人嘉利得公司主张诉争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宣布停工,应以停工之日作为承包人环海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即环海华公司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诉争工程并未竣工,嘉利得公司和环海华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结算总价》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该《结算总价》并未明确工程总价款给付的时间,嘉利得公司应自《结算总价》签订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向环海华公司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环海华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自2015年5月28日起算。环海华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间,其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案件名称:嘉利得公司与环海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闽民终1429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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