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分股东放弃的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对应的份额,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答: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34条的规定,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的权利。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时,其他股东对此仍享有优先认购权。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且公司章程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认为其他股东对部分股东放弃的新增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一方面,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增资扩股一般指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认购。目的在于增强公司的经济实力,增加的注册资本可用于投资必要项目。而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股权转让的对价,属转让股东个人财产;而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适用的是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且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增资扩股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重大决策问题,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增资扩股须经股东会做出决议且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一方面,优先购买权(认购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34条明确规定了在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若不考虑公司增资扩股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间的区别,认为《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71条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可适用于股东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情况,则将产生个别股东权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出现失衡。股东很可能因担心公司控制力发生变化而不愿增资,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发展。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作出是否赋予其他股东对部分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的决议。但在股东会对优先认购的问题没有形成决议且公司章程并未明确对此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公司法来认定。虽然因公司的增资扩股,各股东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但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或者说原有股权被稀释的是不行使有效认购权的股东,对已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权的股东而言,其对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此情况下,再赋予其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既无法律根据,也不符合公司发展需要与增资扩股制度的目的。因此,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对此不享有优先认购权。[1]二、在作出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被认定无效,且公司章程未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可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限制。而根据前述规定可知,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此情形下的股东权利限制作了规定。基于此可知,在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且相关公司决议被认定无效或不存在相关公司决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当然否定其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的享有。[2]三、出资人已实际出资但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能否认定其已取得股东资格?答: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没有实际出资的,并不意味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同样,已实际出资的,也并不意味着一定取得了股东资格。换句话说,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非对应或等同的关系。没有实际出资并非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反之,已实际出资了也不意味着必然取得了股东资格。一方面,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为“认缴的出资”而非“实际出资”。换而言之,公司一旦成立,无论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并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另一方面,按照《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基于此可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未因此而否定其股东资格。既然如此,那如何认定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呢?一般而言,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若是对外产生的纠纷,即因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到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纠纷,此时需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依据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形式材料来认定股东身份。若是对内产生的纠纷,即在股东内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间)、股东与公司间发生的纠纷,此时需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股东应具有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包括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断。虽然出资人已实际出资,但并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若属于对内纠纷,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3]四、针对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公司能否要求该股东赔偿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答: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弄清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这两个概念。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指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对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上述两种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三方面:一是责任来源不同。前者责任来源于股东间的合同,属违约责任;后者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属于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承担主体不同。前者承担主体为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后者承担主体为所有公司发起人。三是责任承担形式不同。前者承担形式包括民法典合同编、总则编规定的违约承担形式;后者承担形式主要为价格填补责任,即在股东不能按合同约定形式履行出资义务时,按约定出资价格将出资补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并不包括其中。综上可知,公司起诉瑕疵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即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并不包括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在内。[4]五、在公司成立前、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有何不同?答: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公司成立前后均有可能发生,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因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在公司成立前还是成立后而存在不同。在公司成立前,股东通过签订合资合同、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确定各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属违约情形,因此,其应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换而言之,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才有权依法要求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在公司成立之后,出资物依法成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投资公司的财产。若部分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其直接侵害的是被投资公司的权益。未按章程出资的股东,此时应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而非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是因为公司成立后,具有依公司章程获得股东出资资产的主体资格,当然有权以权益受损者身份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此时就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其相关权益并非直接受损,而只是因公司财产权益受侵害使其在公司中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间接受损。综上可知,《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8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尚未登记成立的情形。当然,在公司已登记成立的情况下,若出资合同或章程明确规定“未出资股东对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具体内容”的,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出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按照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5]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答:股东以何种方式出资、出资是否足额到位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出资的比例结构及履行程序,均有明确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并没有实质影响,仅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有影响,属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股东将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后,其原有的财产即成为公司财产,股东丧失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相应的股权。《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股东通过分取红利实现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利。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大小,直接影响其行使股权的结果。《公司法》在对股东出资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并未规定股东必须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4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对股权如何行使作出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权。该两条内容,实际上体现了《公司法》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权的精神。综上,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并无实质影响,其仅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有影响,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意思表示一致且并未违反其他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应属有效。
参考材料
[1] 见何抒、杨心忠,《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2] 《某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某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3] 曹彦,《谢某诉张某、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0辑(总第104辑)。
[4] 张学文,《某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对合资公司出资义务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2002年版。
[5] 李红建,《某公司诉某化工公司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
[6]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总第183期)。
转自丨走近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