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若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身份上也是法定代理人)在程序上既是法定代理人,在实体法上又是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人,对于这类情形如何列当事人?答:本问题存在争议。不少法院采取列该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但在实体法上确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做法。这种做法违反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规则,受到诟病。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由此明确了监护人的实体责任,至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则可以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后面单列该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来源 | 节选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2021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