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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对“分配方案”异议的性质判断

发布者:石玉宏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294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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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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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公司分别对杨某享有债权720万元、380万元,且均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杨某的房屋在被程某申请查封并拍卖后所得价款为75万元。某公司向程某案件的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227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明确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有683494元可供分配。程某与某公司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应当按债权比例受偿。鉴于程某首先申请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并成功保全杨某财产,对其所支出的成本,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以可供分配财产的10%为宜,即对程某补偿数额为68349.4 元,剩余90%按债权比例分配。具体为:程某受偿427620.7元,某公司受偿255873.3 元。程某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以某公司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申请参与分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2284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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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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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程某反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向执行裁决部门提出执行异议,还是向审判部门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为原告程某和被告某公司,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杨某所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被告申请参与分配,提交申请并附有执行依据。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中已经考虑到原告所支出的成本,进行了适当补偿,因此,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理由是:分配程序中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原告诉求的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某公司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即其没资格申请参与分配;二是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是原告认为法院对该案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不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抑或认为被告某公司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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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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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分配程序中执行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区分

执行分配程序中,为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供了救济途径,即程序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和实体异议(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程序性事项一般包括分配资格的确认、分配方案的送达、异议通知、权利告知等。实体异议是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或者对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提出撤销或纠正的情形。实体异议一般包括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清偿、债权数额、受偿顺位等。由于上述两种救济机制的原理、构造不同,救济途径也不同。对于程序异议,救济途径是“异议加复议”模式。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对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新的实体异议,救济途径是“审判加上诉”模式。执行法院不作审查,而是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 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对一审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异议加复议”构成的程序异议救济模式,由执行法院裁决部门进行审查,其价值是追求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以便执行程序得以快速进行。实体异议则通过审判部门进行审理,通过当事人的私权对抗,公正优先,可以变更分配方案,确保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进而引导执行权正当行使。诉讼与裁判的公正与效率相比,效率则处于次要地位。

由于两种异议界限不清晰,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混用,造成很多把执行分配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加以区分一律导入诉讼程序,通过审判来解决此类纠纷。由于普通诉讼程序中送达、答辩、开庭、判决等程序审理周期较执行裁决周期长,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甚至申诉,导致执行案件被中止,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损害了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所提的异议不符合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立法上之所以设计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重要原则是审执分离原则, 涉及到实体问题的, 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是解决实体争议无可替代的方式。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至513条,《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至18条。上述规定债权人、被执行人应当在其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且收到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反对意见后,方才可以提起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即该类执行异议之诉受理的前提是执行机构必须完成两次送达程序:将分配方案送达所有债权人、被执行人;将异议人的异议送达至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上述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机构在通知异议人后,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应围绕异议人与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进行,一般包括两点:一、请求执行法院撤销财产分配方案的错误分配;二、请求执行法院确认争议债权的性质、数额及其分配比例。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的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异议是区分执行异议与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申请法院撤销财产分配方案,驳回某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某公司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即其没资格申请参与分配;二是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侵害其合法权益。此两点诉求主要指向还是其认为法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本不应该分配给某公司,分配给某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所提的异议属于程序异议,应由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进行审查,如认为作出的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应撤销作出的分配方案,由执行实施部门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如认为作出的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则应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与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之间的争议并非实体争议,故不能通过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纠纷。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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