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乙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科技公司货款1891340元及违约金189134元;驳回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储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直接代理的规定。(2)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3)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人应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第三人知道应仅限于“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对于第三人“知道”的范围和程度,在“知道”的时间上,必须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知道”的范围,第三人要明确知道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并不要求第三人必须知道代理的具体内容和权限。(4)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则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一般认为,主要有下列情形: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仅约束受托人和该第三人;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和相关事实,可以确定当事人仅希望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委托人与受托人明确约定“在发生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时,由受托人先行承担责任”等情形。
实践中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仅涉及委托关系,还可能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全部案情,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约定,以及第三人对委托事项是否“明知”进行全面审查,准确认定相关法律关系。本案中,丙建筑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甲科技公司签订的《轨枕购销合同》,合同附件《指定授权书》载明:我乙储运公司于2015年6月份开发建设“某码头工程项目”,基于公司建设进度原因,我司指定丙建筑公司负责以下项目:轨枕、混凝土制品等采购。该授权委托书对于委托事项有明确的约定,包含本案所涉轨枕的采购,通过该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被告丙建筑公司与被告乙储运公司存在轨枕采购的委托代理关系,丙建筑公司的代理行为没有超出乙储运公司授权采购货物的范围。鉴于该授权委托书系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被告丙建筑公司与被告乙储运公司之间的存在轨枕采购的代理关系。结合乙储运公司和丙建筑公司均没有提供确定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丙建筑公司与甲科技公司,因此本案《轨枕购销合同》直接约束乙储运公司和甲科技公司,甲科技公司在依约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后,乙储运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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