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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承诺优先代扣工程款的违约处理

发布者:石玉宏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284人看过举报


       建设单位代扣工程款仅是一种付款方式,并不免除债务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债务人仍是第一位付款义务人。建设单位出具的代扣款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实质系一种增信保障,建设单位应履行承诺,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3日,祝某、杨某、中闰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杨某从祝某处购买建材用于施工项目,并约定了建材类型、价格、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中闰公司承诺若杨某未按时付款,中闰公司优先从工程款中扣除。后经确认,杨某共欠付祝某货款22万元。祝某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支付欠款,中闰公司就杨某欠付货款优先从工程款中全额扣除。庭审中查明,中闰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杨某系承包方,双方均认可中闰公司现欠付杨某工程款110万余元,且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杨某辩称,三方合同约定,案涉货款应由中闰公司优先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中闰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杨某不再承担责任。
中闰公司辩称,中闰公司与祝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中闰公司的承诺是否免除了杨某的付款义务?二是如何理解中闰公司的承诺性质以及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法律条文对免责性债务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且此种同意必须意思表示明确,本案中,《建材购销合同》中关于中闰公司代扣款的约定仅是付款的一种方式,债权人并没有免除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杨某作为买受人是付款的第一责任人,付款义务当然不能免除。
关于焦点二,中闰公司作出的承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属于担保或债务加入,而是一种增加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方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祝某按约定交付货物后,杨某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若未按期付款,则中闰公司应履行承诺,代扣工程款直接支付祝某。基于中闰公司欠付杨某工程款数额远高于诉争货款,且已届履行期限,因此,中闰公司应履行代扣工程款的承诺。综上,一审判决:杨某支付祝某货款22万元;中闰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代付责任,中闰公司履行代付责任后,其与杨某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杨某与祝某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

法官后语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施工单位购买建材时,供应商为确保货款到位,降低回款风险,往往会要求建设单位代扣施工单位工程款,用于优先支付货款。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会在买卖合同上备注承诺及时代扣工程款。但若建设单位不履行承诺应如何处理,具有一定争议。本案的处理会对审理同类型案件提供一些启发。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如何确定建设单位的代扣行为。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扣行为实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基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即便不履行承诺,也不应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建设代扣的承诺是一种好意施惠,其目的是帮助供应商实现债权,并不能推定其具有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也就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一种观点认为,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来说,建设单位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履行承诺,当然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亦无权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其是否履行债务纯属自由。而本案中,建设单位作出了承诺,加盖了印章,成为了合同当事人。因此,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妥当。同时,也不宜认定为债务加入或者提供保证,因为无论是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均有用自身的责任财产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从这承诺背景来看,建设单位显然没有这个意思表示,其本意是用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代偿供应商的货款。关于好意施惠的观点,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相悖。假若认定建设单位作出了承诺却不受任何约束,显然违背了正常人的通常观念,违背诚信原则,也将使得承诺成为“一纸空文”。
结合以上分析,建设单位承诺行为的性质还是要回归到民事法律行为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上分析,建设单位的承诺并非保证或债务加入,而实质上是一种增信措施,在建设单位未履行承诺时,构成违约,供应商有权要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实践中的问题纷杂多样,假若经查明,建设单位已付清工程款,供应商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体现的法律精神处理,判决建设单位对货款承担补充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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