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拍卖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悔拍保证金如何处理进行了一般规定,但该文件并未对如果重新拍卖成交价款足够清偿被执行人全部债务,悔拍保证金如何处理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种情形时,悔拍保证金该如何处置仍存在争议。笔者拟在本文中详细探讨上述情形下竞买人悔拍后保证金的处理规则。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关于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乙公司所有的工业房地产,并通过司法网拍平台进行了第一次拍卖,竞买人丙以最高价4020万元成交。2020年9月27日,司法网拍平台将竞买人丙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但竞买人丙未在拍卖公告规定期限内将剩余款项交纳至指定账户,且法院催缴后仍未交纳。后法院对上述不动产重新进行了第一次拍卖,竞买人丁以最高价4500万元成交,后竞买人丁将4500万元按期交纳至法院指定账户,法院亦依法将上述不动产裁定归竞买人丁所有,并将上述不动产交付给了竞买人丁。上述拍卖款在支付被执行人乙公司应缴纳的税费10178266.23元、网络拍卖服务费3万元、本案执行费99972元,发放本案申请执行人案款32572025元,尚剩余拍卖款为4119736.77元(含重新拍卖剩余拍卖款2119736.77元和竞买人丙悔拍保证金200万元)。
对于本案中竞买人丙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竞买人丙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于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得到了足额清偿,故对该悔拍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根据《网络拍卖规定》的规定,对于竞买人丙交纳的保证金不得再次返还给竞买人,但是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精神,该悔拍保证金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发放给本案被执行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将悔拍保证金纳入执行司法救助款项,用于促进符合执行救助条件的案件的执行。
关于上述三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下面,笔者从司法解释条文的含义、相关规定背后的法理依据等方面,谈谈自己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司法拍卖行为的性质
在对《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条文进行解释之前,有必要研究一下司法拍卖行为的性质。
首先,司法拍卖是一种强制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就查封的执行标的物按照拍卖的方式出卖给最高应价者,从而获取执行标的物变价款的执行措施。虽然司法拍卖程序始于债权人的申请,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之后,整个程序都是由法院作为执行机关来主导,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来最大限度提高执行的效果,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从实体法效果看,竞买人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私法上因买卖而转移所有权的性质,故司法拍卖同时具有合同属性,此时拍卖标的物的出卖人实质上还是债务人,人民法院只是依据法定职权取得了强制代理权。所以司法拍卖是一个既有公法性质的处分行为,又有私法性质的合同行为。
三、《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理解读
《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该规定对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所确定的“保证金多退少补”规则进行了调整,并没有规定保证金不足时需要责令原买受人补交差价。
笔者认为,《网络拍卖规定》这样规定,背后的法理依据就是将司法拍卖也理解为是一个合同行为。在竞买人竞价成功时,双方之间仅成立预约合同,为了确保竞买人按期交纳剩余拍卖款,故要求竞买人在参与竞拍前交纳一定金额款项作为竞拍保证金。竞拍保证金在竞拍人按期交纳剩余拍卖款后自动转为拍卖款,如出现竞拍人悔拍的情况就作为订约保证金不再退还竞买人。另外,从该条款对于如何处理悔拍保证金的规定来看,除了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是直接由于悔拍导致,其余三项均将悔拍保证金视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虽然本条规定并未明确悔拍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但从司法拍卖行为的性质看,人民法院只是依法取得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权,司法拍卖的最终效果还是竞买人继受取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且,竞买人在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中,只是先行垫付依法应当由出卖方承担的税费,税费最终由法院从拍卖款中返还给竞买人。所以,笔者认为,在法院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既然依法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费用最终还是由被执行人承担,则因竞买人悔拍而不予退还给竞买人的悔拍保证金也应当由被执行人所享有,如重新拍卖后的成交价款能足额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就应当将剩余悔拍保证金发放给被执行人。
四、悔拍保证金能否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笔者认为,在执行中对相关款项作出予以没收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而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则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本案中,对于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网络拍卖规定》只是规定悔拍后不予退还给竞买人,并没有规定在依照前述四个顺位处理后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如果按照该条款的规定,确应当将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退还给原买受人。但是,由于本案中法院是通过司法网拍平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故依法应当优先适用《网络拍卖规定》,而不再适用《拍卖、变卖规定》。所以,对悔拍保证金予以没收的做法并无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五、能否将上述悔拍保证金用于执行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2月出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书中提及:依照《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四个顺位对保证金进行处理后,理论上可能出现保证金尚有剩余的情况,在司法解释起草之初,曾考虑将此部分余留资金统一纳入执行司法救助款项,用于促进符合执行救助条件的案件的执行。但该条在讨论时形成了不同意见,因为执行救助有相应的政策规定,是否能够执行纳入等问题还需要征求财政部门等外部门的意见,因此该条意见最终并未保留。鉴于在完成前述四个顺位的处置后,保证仍有剩余的情况可能极为少见,本条解释对此未进一步明确,该问题还需根据本条解释施行情况,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留待即将研究起草的执行救助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执行救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笔者所在省份的财政厅及高级人民法院曾联合发文《关于设立执行救助专项资金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由财政拨出专款设立执行救助专项资金。所以,将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买人的悔拍交纳保证金用于执行救助亦无法律依据。
六、所涉案例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竞买人丙悔拍后,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乙公司所有的不动产进行了重新拍卖,而重新拍卖的成交价明显高于原悔拍的成交价。重新拍卖成交后拍卖价款在支付相关费用后足额清偿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尚结余拍卖款2119736.77元(不含竞买人丙悔拍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该款属于被执行人乙公司的财产,这一点没有争议,人民法院应依法发放给被执行人。关于竞买人丙悔拍的保证金200万元,笔者认为,既然悔拍保证金依法不得退还给原竞买人,也不得对其予以没收,就应当根据《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精神,将悔拍保证金作为被执行人乙公司的财产,在被执行人乙公司没有其他债务需要清偿的情况下直接发放给被执行人乙公司。
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被执行人乙公司债务较多,重新拍卖后的成交价款不足清偿,按照《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将竞买人丙交纳的保证金继续用于清偿被执行人乙公司的其他债务。与本案被执行人乙公司债务较少的情况相比,把本案中竞买人丙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没收或作为执行救助资金,反而变相“惩罚”了负债率较低的当事人,可能会造成新的不公。
另外,如果发现本案悔拍竞买人系与被执行人串通,为了提高重新拍卖的成交价恶意悔拍,法院可依法作出对竞买人和被执行人进行处罚的决定,并对竞买人交纳的悔拍保证金一并予以没收。
七、关于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
虽然能够从《网络拍卖规定》的条文中解读出悔拍保证金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但是实践中执行人员往往不敢作出这样的理解,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悔拍保证金发放给被执行人。所以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在重新拍卖后成交价款足够清偿被执行人全部债务时悔拍保证金的处理方式,以减少实务中的争议。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