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计划》,在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还款计划》之外的当事人为被告并请求判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分析上述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主合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当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66号
原告:朱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李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销售分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开源大道南侧(市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哈某斌。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销售分公司(简称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里河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朱辉诉称,2017年9月,朱某委托李某在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为朱某所在的金昌市顺弘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顺弘物流公司)办理开户、充值加油卡等业务。期间,朱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将80万元转至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为李某持有的加油卡充值,但李某将该笔款项挪用。李某承诺以借款现金方式,向朱某返还80万元并签署了《还款计划》,经多次催要,李某仍未支付全部欠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七里河法院立案受理后,朱某于2020年3月30日申请追加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案涉款项。2020年4月7日,七里河法院向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和追加被告申请书。2020年4月9日,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签收了以上材料,并于4月14日提交了民事答辩状。2020年7月20日,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利通法院)审理。
七里河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行为实际发生在顺弘物流公司与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之间。虽然朱某与李某在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兰州七里河区法院或者吴忠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该《还款计划》系朱某和李某双方签订,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未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对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朱某要求李某、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返还购油款,履行义务方为被告方,故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本案应由利通法院审理。2020年9月8日,七里河法院作出(2020)甘0103民初2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利通法院审理。朱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辖终2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利通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逐级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朱某和被告李某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乙方(李某)若不按约定偿还欠款,甲方(朱某)因此有权向兰州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或吴忠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朱某依《还款协议》中的管辖约定,选择向七里河法院提起诉讼,七里河法院受理后,依据朱某申请追加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为被告。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未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七里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朱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钊履行《还款计划》,在法院受理后,朱某申请追加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判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分析上述诉请,朱某主张李钊承担的主合同还款义务,中国石油吴忠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当根据朱某和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朱某作为甲方和李某作为乙方签订的《还款计划》明确约定“李某不按约定偿还欠款时朱某可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或吴忠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七里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先行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利通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辖终229号民事裁定、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2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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