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与被告唐山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XXX与破产有关的案件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玉宏律师研究分析案件后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债权人为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债权人为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陈述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判决如下:
第三人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债权人为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700元,由被告唐山市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