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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这样录音的遗嘱,有效么?

发布者:王业建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婚姻家庭 |595人看过

田某自身患多种疾病,自老伴2009年9月病故后,身体更是每况愈下。2010年3月,田某与儿子和女儿订立了一协议,协议约定:待田某百老之后,位于县城的住房一套及家中财产归儿子所有,位于乡下的三间住房及附房等财产归女儿所有。后因田某与儿媳发生矛盾,田某被女儿接至家中生活。女儿女婿对其极尽照料,但儿子儿媳却甚少过问。

2013年9月,田某卧床不起,弥留之际,田某表示要将县城的住房转归女儿,而乡下的房子归儿子。外孙女用手机将田某上述话录音并存储于手机中。当月,田某病故。

后田某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县城的住房判归其所有。

本案田某生前留有两份遗嘱,明显不适用法定继承。但两份遗嘱一前一后,应以哪一份遗嘱为准

法律规定,如遗嘱人立有几份遗嘱,而这几份遗嘱内容上相互抵触,可推定最后一份遗嘱是对前面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适用此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所立遗嘱须合法有效。

有效遗嘱

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内容必须合法,4、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田某于2010年3月订立的遗嘱,完全符合上述四种要件,且三方签字,故该遗嘱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

而后一份录音遗嘱,虽然符合上述第1、2、3点设定的条件,但其形式要件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同时《继承法》第18条对见证人的资格作了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照该规定,田某女儿和外孙女不具有见证人资格。因此,该录音遗嘱因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按照田某2010年3月订立的遗嘱执行。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承县城住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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