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玲律师
张玉玲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9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静安区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张玉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5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争取合法权益。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2,6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8,470元(2,420元/月×3.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3,208元(56,933元/12月×7个月)、交通费1,07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居住同小区邻居。2017年7月20日早上七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出门,被告饲养的金毛犬忽然从旁边绿地窜到路上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经急救送医治疗,确诊右腿骨折。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益丰路55弄小区,家中有朋友寄养的大概五十斤重的金毛犬一只。这天早上被告准备出去遛狗,在锁家门的时候,狗便一如往常跑到楼下电子门处等被告。因电子门没有关,狗便直接出门去了小区。被告走出电子门的时候,看到狗在小区主路路口和其他狗一起玩耍,原告已经摔倒在距离狗三、四十米的地方,很多人围观,被告也上前看了一下便牵狗离开了,期间并没有邻居说原告是怎么摔倒的,也没有人看到原告是怎么摔倒的。原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狗撞倒原告。被告的狗身上也完全没有撞击的印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产科治疗的相关费用和泡腾片费用。误工费因原告已经怀孕八个月,不存在误工事实,故不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既然是家人护理就不应该存在护理费,不予确认。交通费确认5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过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同意另行赔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对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对于误工、休息、营养费的第二期费用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不表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益丰路55弄小区。2017年7月20日,被告饲养的大型金毛犬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在小区内活动。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小区道路上时摔倒受伤。当天,原告被急救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急诊病史记载“右膝外伤,妊娠八月余,右膝及右下肢肿胀、压痛、活动受限”,诊断结果为“建议固定后先行产检,预约MKI检查,门诊即诊,必要时妇科会诊”。当天,原告亦至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就诊。2017年7月24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下肢制动,胎儿成熟条件下尽早摄片、手术”。当天,原告为该院急诊外观科收治,入院诊断为“右侧上端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合并晚期妊娠”。7月27日,经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7月31日在急诊外观科办理出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86,231.01元(包括伙食费86.90元)。7月31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记载“考虑该女子今孕34+5周骨折术后,长期卧床,D二聚体7.59,拟收治产科病房,继续治疗,胎心监护”。当天,原告以“孕34+6周,头位,IVF,甲减D二聚体增高,右小腿骨折术后”入住该院产科。入院查体记载“右小腿骨折术后5天,检查发现D二聚体增高1天”。住院后,经“完善检查,明确病情,予速碧林皮下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地塞米松促胎肺成熟、生血宁、速力菲口服纠正贫血等治疗,目前复查D二聚体水平较入院时明显减低,予出院”。2017年8月12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6,225.84元(包括伙食费271.6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2017年8月29日剖宫产娩出一足月活婴于9月1日出院。期间王某花费住院医疗费6,383.11元(包括伙食费108元),王某之子花费医疗费533.75元。期间,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仁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共花费医疗费2,741.11元。还花费550元购买三片式腿部固定支架一个,花费26.40元购买维生素C泡腾片一盒。

2018年5月10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外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审理中,原告提交监控录像附情况说明一份及派出所对被告孙某及原告丈夫陶运飞所作询问笔录两份。其中,监控录像显示,一名妇女以普通速度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小区道路上,小区两侧均停放有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一条金毛犬从旁边绿地上快速窜出,窜至电动自行车车头位置。骑车妇女随即随车摔倒。情况说明盖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丽园管理处印章,落款2017年9月11日,记载“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查令,来我司调取关于2017年7月20日早上xx丽园小区饲养动物侵权事故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我司依调查令之要求提供了事发当日完整监控录像”。原告代理人摘抄的显示为张江派出所制作的被询问人为孙某,询问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孙某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2017年7月20日早上6点30分左右我家养的一条狗差点被一个开电瓶车的孕妇撞到,对方刹车后倒地受伤了,我们当时报警了,120到场之后就把孕妇送到医院了,后来我们和对方没有协商成功,所以到派出所来备个案”。在接受民警询问“你当时是否看到对方和你们家的狗相撞”时,孙某回答“没有,当时早上我开门去遛狗,但是没牵狗绳,所以狗就下楼了,我下楼之后就看到那个孕妇已经倒地了,而且也撞到我家停在旁边的车子了,我也问了旁边看到的邻居,说是没有撞到我的狗,孕妇自己刹车后就倒地了,我看到她手上擦破了点,也说腿痛,她说自己怀孕七个多月了,所以我就报警和报120了,120到场之后就把孕妇送到医院去了,民警了解情况之后就说让我们自己和对方协商处理,但对方现在有点漫天要价的意思,所以我就来派出所备案了,我也让对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中,显示由张江派出所制作的被询问人为陶运飞,询问时间为2017年8月1日16时01分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丈夫陶运飞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2017年7月20日早上6点53分许我和我老婆各骑一辆电瓶车出门吃早餐,我老婆骑电瓶车在前面,我骑另一辆电瓶车跟在我老婆后面。我们从52号出门右拐经过66号门口时,突然有一只狗从66号门内窜出来,那条狗和我老婆的电瓶车在66号门口相撞,当时撞在我老婆电瓶车的前轮上,电瓶车龙头一歪,我老婆就从电瓶车上摔了下来。当时我十分紧张,马上上前要扶我老婆,因为我老婆有八个月的身孕,我怕有什么事情,但当时我老婆就对我说:不要扶我,我不能动了。然后我就打了120,接着打了110报警。等民警来现场的时候,我们已经去医院了”。在接受民警询问“撞你老婆的狗的主人你们是否认识”时陶运飞陈述“我们是见过面的,他们到我们做生意的店里买过烤鸭,但我们不熟悉,也不知道对方的姓名。出事之后我知道他们家住在xx丽园6号301室”。在回答“撞你老婆的狗是什么品种”时回答“是一条黄色的金毛猎犬。估计有六七十斤重,很大的一条狗”。

对于监控录像,被告表示因非物业公司保存的原件,不予确认。对于录像中的狗则表示看不清是否是被告的狗,虽然很像,但不能肯定。原告以怀孕八个月的身体在小区内高速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对自身损害后果的放任,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录像中的场景表示应该是被告居住的小区。对于录像是否经过剪辑表示不需要鉴定。之后,被告又补充提供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丽园管理处盖具印章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否认原告提供“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丽园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表示监控录像只储存一个月,不可能于2017年9月调取到。原告则表示,监控录像系事发次日原告丈夫自行至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丽园管理处调取,原告代理人持调查令前往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丽园管理处调查时,未重新调取,而仅仅补充情况说明一份。对于询问笔录两份,被告否认真实性,经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调取档案核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与档案记载内容一致。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1、其在美团外卖网站登记的“老北京挂炉烤鸭(广兰店)”相关信息,并当庭进行登录演示。其账号经登录后可见《美团外卖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甲方信息中记载门店名称为“老北京挂炉烤鸭(广兰店)”、门店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XXX号一层”、财务负责人“王某”、合同有效期“自外卖信息首次发布之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甲方签章“王某”、联系人“王某”、签约日期“2016年12月29日”。乙方签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约日期“2016年12月29日”。2、浦东新区张江镇江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王某,女(身份信息略),租赁我辖区广兰路XXX号商铺底铺开设老北京挂炉烤鸭店,烤鸭店在我辖区从2014年11月10日开业经营至今,特此说明”。3、2018年8月28日注册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为“王某”、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蓉桂餐饮店”、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XXX号1层-2室”。4、2016年6月开始定期出现“美团付款”摘要的王某名下的银行流水、2017年4月开始定期出现“来自饿了么公司”、“百度外卖结算款”摘要的陶运飞名下的银行流水。4、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记载姓名“王某”,签发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5、落款为2017年1月12日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记载承租人为王某、租赁房屋为“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止。

对此,被告认为,对外卖网站的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后台的信息可以任意修改,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情况;浦东新区张江镇江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系补办不能说明办证之前的情况;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已满一年。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否认其饲养动物致害事实。但根据原、被告分别在事发后向警方所作陈述,已可以确认当日被告饲养的金毛犬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饲养大型犬,但在小区内活动时不注意牵缚狗绳,甚至未将金毛犬控制在视线之内,金毛犬由此所造成的相应损害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与金毛犬并未发生直接碰撞,不应承担责任。因碰撞并非原告摔倒致伤的必要因素,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称,原告明知怀孕还驾驶电动自行车快速行驶,自身具有过错。但原告虽身怀有孕,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过错,与本案致害后果亦无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原告驾驶车辆速度较快亦无依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害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事发后的住院检查和治疗费用、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12日期间因长期卧床导致血栓风险增高而在产科进行的住院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期间有相应门急诊病历记载印证的门急诊医疗费、三片式腿部固定支具的费用,是被告致害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其中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住院生产的费用,与被告致害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购买泡腾片的费用26.40元,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致害行为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确认医疗费95,74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致害行为相关的住院时间共18天,酌情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考虑到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已均纳入前述医疗费项目,且金额相当,故视为已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计算,不再单独列项确认。3、营养费。二期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认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二期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一期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日常与丈夫共同经营烤鸭店,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银行流水、外卖网站注册信息等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以来对烤鸭店经营业务的参与。因能形成证据锁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并非固定收入,本院酌情参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孕八月余。被告损害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区分烤鸭店经营和子女抚育两个方面,故在此基础上,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19,000元。5、护理费。考虑到二期手术尚未进行,故二期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一期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孕八月余的情况下下肢受伤,故原告主张按每月2,4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护理费7,26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因伤就诊,势必发生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难以一一证明相关性,本院根据原告的诊断治疗经过,酌情确认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经营烤鸭店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的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是事实,势必对原告将来的生活造成影响、精神造成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人民币255,499.96元。

擅长领域:婚姻家事纠纷、房产纠纷、动拆迁纠纷、合同纠纷等民商事争议。个人经历:1、承办多起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继承、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