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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拥军|时间:2020年06月28日|1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丁XX与殷XX、朱XX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0615号 原告: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XX,江苏XX律师。 被告:殷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XX,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 被告:南通市XX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宁海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被告:东台市金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南万水清华楼盘。 法定代表人: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男,汉族。 原告丁XX与被告殷XX、朱XX、杨XX、南通市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川XX”)、东台市金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东XX”)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殷XX及其委托人代理人陆XX、被告朱XX的委托人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XX的委托人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2015年5月26日的庭审,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10月19日的庭审;被告杨XX、永川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3年7月,被告金东XX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开发东台市万水清华楼盘,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永川XX建设施工,其中的6号楼模板工程部分工程量又经过被告殷XX、朱XX、杨XX层层转包给原告丁XX实际施工。2014年1月30日,经过结算,原告与被告殷XX、朱XX、杨XX签字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殷XX给付原告工程款29000元,被告朱XX、杨XX、永川XX、金东XX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殷XX的给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殷XX辩称:1、我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付工程款字据属实,该《委托付款书》是被告杨XX亲笔书写,我也作为委托人签字;因被告朱XX至今尚欠付我的工程款,故约定由被告朱XX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由我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辩称:1、我未雇佣原告干活,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我与被告殷XX虽然未最终结账,但我已多付给被告殷XX25016.93元,我已不欠被告殷XX的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未应诉、答辩。 被告永川XX未应诉、答辩。 被告金东XX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被告永川XX有合同关系,并已按照合同付清工程进度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东XX将案涉的万水清华5号、6号楼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永川XX后,被告朱XX(甲方)与被告殷XX(乙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万水清华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东台万水清华5#、6#楼。(二)承包范围:分项木工、立模、二次结构等……七、承包价格:25元/m2。甲方:朱XX,乙方:殷XX,2013年4月17日。” 2013年5月9日,被告杨XX以永川XX万水清华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朱XX(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因万水清华5#、6#楼施工需要甲方将本工程木工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了保证工程能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顺利完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具体事项如下:一、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工资和工程所需材料。二、承包内容:乙方负责按图施工,图纸内所有木工工作量由乙方施工,包括外墙脚手架施工(新安全网、竹笆)、螺杆、撑块、止水钢板焊接、后浇带钢丝网片绑扎等,现场所有安全文明防护等工作量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三、工期:乙方根据甲方所排进度计划完成所有工作量……甲方:杨XX,(加盖被告永川XX万水清华项目部资料章,)乙方:朱XX,2013年5月9日。” 2013年7月9日,被告殷XX(甲方)与原告丁X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东台万水清华6号楼模板工程从1轴-12轴发包给乙方……万水清华6号楼模板工程从1轴-12轴主体板模板制作安装、模板架子搭设、校正、模板的拆除清理等……五、承包方式及价格:按照模板实际面积24元/m2(包括园钉小型用具插座电线等),完成全部工作量验收合格一次包定。甲方代表:殷XX,乙方代表:丁XX,2013年7月9日。” 被告殷XX与被告朱XX签订协议后,被告殷XX联系原告从事东台市城南万水清华楼盘XX主体模板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中旬,原告丁XX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 庭审中,原告丁XX提供《委托付款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殷XX委托朱XX到东台万水清华5#、6#主体认证后6月底与吴XX(¥30400)、朱XX(¥11200)、张XX(¥30000)、丁XX(¥29000),所欠工资全部结清。委托人:殷XX,乙方:朱XX,认可人:丁XX,见证人:杨XX。殷XX与朱XX按合同结算,确保工程如期验收,若一方违约,所造成后果自负。甲方:殷XX,乙方:朱XX,2014年1月30日。”其中“认可人:丁XX,见证人:杨XX”是黑色水笔书写,其余内容为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殷XX、朱XX均以《委托付款书》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该书证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委托付款书》原件由被告杨XX持有,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殷XX当庭认可自己曾在《委托付款书》上亲笔签名,被告朱XX否认其在《委托付款书》上签名;被告金东XX认为该《委托付款书》与己无关而不予质证。被告殷XX、朱XX、金东XX均当庭承认自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丁XX提供的2013年7月9日《协议书》、2014年1月30日《委托付款书》复印件,被告朱XX提供的2013年4月17日《万水清华木工协议书》、2013年5月9日《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原告和被告殷XX、朱XX、金东XX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丁XX当庭出示的《委托付款书》中,除“认可人:丁XX,见证人:杨XX”之外的内容均为复印;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殷XX已明确表示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字据,并由其作为委托人,被告朱XX作为被委托人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且被告殷XX、朱XX、金东XX均当庭承认自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故该《委托付款书》能够证明被告殷XX欠原告丁XX2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杨XX与被告朱XX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永川XX万水清华项目部资料章系公司内部章印,不能作为对外签订合同的依据,被告杨XX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签订该合同是代表被告永川XX或者受被告永川XX委托的职务行为,故该《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签订人被告杨XX承担。 虽然《工程承包合同》在《万水清华木工协议书》之后签订,但原告丁XX承建东台市城南万水清华楼盘XX主体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情况属实。其中,被告金东XX是东台市城南万水清华楼盘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永川XX为承包人,被告朱XX、殷XX均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因被告朱XX、殷XX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备承包工程资质,且层层分包,故被告永川XX、朱XX、殷XX均为违法分包;原告丁XX为该工程6号楼主体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殷XX、杨XX以《委托付款书》形式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且被告殷XX、朱XX、金东XX均当庭承认未向原告支付29000元工程款,故被告殷XX、朱XX、永川XX和金东XX应当依据法律与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殷XX提出的《委托付款书》是被告杨XX亲笔书写,其只作为委托人签字,应当由被告朱XX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朱XX当庭提供的2013年4月17日《万水清华木工协议书》证明了被告殷XX是东台万水清华5号、6号楼的分包人而非被告朱XX的委托人;其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丁XX,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对以上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朱XX提出的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以及自己不欠被告殷XX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朱XX虽然当庭否认《委托付款书》复印件上“朱XX”的签名是自己亲笔书写,但其作为本案工程分包人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殷XX,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朱XX对被告殷XX的给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朱XX的以上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永川XX是本案工程承包人,其与被告朱XX于2013年4月17日《万水清华木工协议书》,因加盖被告永川XX万水清华项目部资料章而应当被告杨XX承担法律后果,但涉案工程经被告杨XX、朱XX、殷XX层层违法分包,故被告永川XX依法应当对涉案工程违法分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永川XX对被告殷XX的给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东XX提出的其与原告丁XX无合同关系,但与被告永川XX有合同关系,并已按照合同付清工程进度款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金东XX是本案工程发包人,其对自己对承包人被告永川XX不欠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东XX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殷XX的给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杨XX、永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金东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10月19日的庭审,应当依法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XX支付工程款29000元; 二、被告朱XX、杨XX、南通市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被告殷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东台市金东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通市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殷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账号:XXXX)。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礼红 审判员卢映宇 人民陪审员吴永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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