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
2014年12月蒲某某与许某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蒲某某在许某某处承包纳溪区某土地整改项目部分单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了工程款的价格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完工付70%,工程竣工结算支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蒲某某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7月8日进行第一次结算,结算单注明蒲某某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869577元,许某某已支付500193元,还欠369384元。蒲某某完成所有约定工程后,于2016年11月2日许某某对蒲某某第二次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经结算,蒲某某第二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892778元。由于许某某将第一次已经结算抵扣的款项约13余万元再次重复在第二次结算金额中抵扣,并将其提供给蒲某某的材料款进行抵扣后,许某某认为只欠蒲某某20多万元的工程款,但蒲某某认为许某某结算的金额存在重大问题,许某某结算时工程款存在重复抵扣,材料款也存在多计算的现象,因此对许某某计算的未付工程款不认可,后蒲某某委托我所起诉,要求许某某支付其工程款。
二、分析
第一、许某某向蒲某某提供材料系另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对材料款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宜在一案中解决;
第二、上述工程系某某区国土局发包给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后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泸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许某某挂靠在泸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因此为保障当事人最大权益,本案应以某某区国土局、国旺公司、中力联华公司、许某某等为被告起诉,但由于当事人不愿意将某某区国土局作为被告,因此最终我所代理蒲某某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许某某等支付工程款80万余元。
二、庭审与判
李菊芳律师作为蒲某某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开庭时我方举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第一次结算清单、第二次结算清单、工程照片等证明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并已实际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许某某应当支付工程款80余万元。
许某某对结算清单等无异议,但是认为最终结算结果未被蒲某某认可,因此结算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向蒲某某提供材料的材料款应在本案中抵扣,同时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也未经最终竣工验收,未达支付条件,并举出数张收条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中包含第一次结算前蒲某某出具的收条两张,金额为130380元。
律师李菊芳针对许某某提出的上述问题一一进行了抗辩,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意见,仅扣除了5%的质保金,判决许某某向蒲某某支付工程款73万余元,当事人蒲某某对此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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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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