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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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游戏装备引发的盗窃案

发布者:陈海洲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258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玩北京第三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洪荒神话》的过程中,经“新手指导员”的告知,发现该游戏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使用中国银行储蓄卡在线充值的过程中存在漏洞,在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仍能充值成功,遂使用该卡多次充值。自2011年6月至8月间,朱某通过多次充值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多万,获取游戏币一千八百多万个,并全部用于购买游戏装备。公诉机关指控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恶意充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之后变更罪名为盗窃罪。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7年,后朱某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为3年缓刑5年,高院核审后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有改判4年6个月,经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案件最终落下帷幕,本案前后共持续了3年多的时间,经过了五次审判。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被告人朱某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漏洞虚假充值获取游戏币的行为如何定性,游戏币是否具有财产价值。

控方控称:2011 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玩北京第三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洪荒神话》过程中,发现该游戏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使用中国银行储蓄卡在线充值过程中存在漏洞,即在余额不足情况下仍能充值成功,朱某遂利用该漏洞,在明知自己的中国银行储蓄卡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大量恶意充值。经审计,自2011年 6月至8月间,朱某通过虚假充值的方式共充值人民币183余万元,获得该虚拟游戏币一千八百三十余万个,全部在该游戏中使用消费殆尽。朱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方辩称(辩护词摘录):

辩方认为朱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具体从以下方面分析:

(1)朱某的行为本身是公开的合法的,并未采取秘密手段进行。根据该款《洪荒神话》游戏的规则,朱某利用其银行卡号在宝付支付平台上充值,第三方交易平台自动激活并与朱某进行交易。当余额不足时,网银页面显示交易失败,并通知各方。因此,朱某在规则允许的方式下进行上述操作是完全公开且合法的。

(2)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的过错已导致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在网银提示交易失败的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宝付公司却仍然通知第三纪公司发放游戏币,被告人朱某并未采取任何控制手段,也没有纠正他人过错的法律义务。正常情况下,在游戏玩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进行充值的情况下,网银页面提示交易失败,银行会反馈给宝付公司“充值失败”的交易信息。另根据宝付公司与第三纪公司签订的《支付合作协议》和宝付公司自身的业务性质,其对用户交易记录及银行对账单等用于结算的单据应尽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该义务是进行此项工作或完成此项工作的最低要求。但是宝付公司却称因搬家及工作人员的无心工作、注意力不集中等原因,造成在银行对账单显示充值失败的情况下,公司仍未发现,仍通知第三纪公司发放游戏币。宝付公司因自身的过错导致遭受损失,且该过错是损失发生的决定性因素,被告人的虚假充值行为与宝付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已被宝付公司自身的过错所切断。

(3)被告人对虚假充值能够获得游戏币的行为是明知,但对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是不清楚的。被告人朱某在第一次通过虚假充值获得游戏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因为宝付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朱某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在经过后续的多次尝试后,被告人朱某内心才产生确信,其可以通过虚假充值获得游戏币用于购买游戏装备等游戏消费。在后续的两个多月中,网络运营商第三纪公司及支付平台宝付公司都未对此种情势作出相关说明。况且,第三纪公司在宝付公司支付系统出现失误前通过该款游戏获得的收益是较平稳的,突然在一段时间内收益程爆发性增长,这一现象势必会引起第三纪公司的注意。另据宝付公司称案发前每月与第三纪公司结算的金额只有四五万元人民币,案发两个月后与第三纪公司的结算金额达到了数百万。因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第三纪公司在发现异常后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而对此采取默许甚至故意引诱的态度,而对游戏玩家可能因此遭受的不利后果持放任态度。被告人有理由相信此种形式可能是第三纪公司用来吸引玩家的一种方式,是一种公司默认的规则。

(4)被告人通过虚假支付获得的游戏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物,其价值具有附属性和不可分割性,不能用一般的鉴定方法对其进行价值上的鉴定。游戏币是否具有价值目前法律上尚无定论,但是从其能满足游戏玩家需求这一基本价值属性来看,其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物的价值表现在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两方面,游戏币只能在特定的游戏规则中使用,具有购买装备或者获得奖励的功能,但是其不具有等价物的一般特性,不能用其来衡量一般商品的价值,不能进行交换。游戏币的价值具有附属性,只有在特定的游戏当中才有特定的使用价值,由于其特定性导致游戏币的价格并不能体现其价值,离开特定的游戏不能对其进行价值上的评定。现实中,游戏币的价格也完全是由游戏公司自主定价,定价的依据无固定标准,不受市场和价值规律的约束。因此,游戏币的价格不能脱离游戏,不能对其进行一般意义上的价格鉴定。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虚假支付的数额经过鉴定为183余万元,但是这种鉴定完全依据游戏公司制定的游戏币与人币民的对付比例而脱离游戏本身,并不能真正体现出游戏币的价值与价格的规律性。被告人将获得的游戏币全部用于游戏消费购买装备或者完成任务,并未出售进行营利,如果按照游戏公司的定价方式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游戏装备可以换算成一定比例的游戏币,而游戏币又可以对付成一定比例的人民币,当游戏币用于置换游戏装备时就与人民币发生了联系,游戏装备即可以换算成人民币,本案中鉴定的损失183余万元可以转化为游戏装备的价值。这显然违返一般人的常识性认识,即这些游戏装置在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值这么多钱。如果这些游戏装备具有如此贵重的价值,被告人完全可以将其出售用于盈利或者用于弥补宝付公司的损失。因此,将183余万元作为涉案金额予以认定有违公平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应将该183余万元作为损失数额,而对被告人所获得的游戏装备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对其进行鉴定更为合理,两者之间的差额应视为第三纪公司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法院观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院都认为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财产的行为,而游戏币因与人民币相对固定的等价交换关系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因此,将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评价为盗窃行为并无不妥,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并未将获取的游戏币进行交易牟利,被害单位支付系统存在漏洞,故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科以刑罚。

本案启示:从本案的发展历程来看,检察院及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如何量刑也存在较大争议。从检察院最初以诈骗罪起诉,一审以盗窃罪科刑,二审改判为缓刑,高院裁定重审,到原审法院再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可以看出法院内部对此行为态度的变化。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一方,我们依旧认为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过重。对案件定罪量刑有比较大的影响的诸如游戏币的价值问题、游戏装备的价值问题、及宝付公司自身的过错问题并未得到法院清晰的解答,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也未提及。因此,联想到近日“惠阳许霆案”的判决书,我觉得不管是法院还是律师在面对疑难案件时都应该有追求正义的勇气,还原案件的事实,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判决才能使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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