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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案

发布者:王光群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9日 11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群,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怡,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光群、黄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和罗某某(16周岁,已被行政处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张某容留罗某某在张某及其女友共同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上东印象公寓2421房吸食毒品。2014年4月16日凌晨零时许,张某和罗某某再次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张某容留罗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张某居住的2421房吸食毒品。

2014年4月16日7时许,民警在上东印象公寓2421房将张某等人抓获,并从房内查获小塑料袋5包(其中一袋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锡箔纸15条、透明吸管2根、矿泉水瓶1个。经鉴定,该白色颗粒净重0.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张某、罗某某、邓某某、胡某某2014年4月16日的新鲜尿液中,甲基安菲他明(冰毒、麻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一次,第一次因罗某某与张某共同居住在2421房,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并无牟利目的,容留他人吸毒的量很少,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并非自己完全享有租住权的场所,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其对罗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并不知情,且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毒品保管单,吸毒现场、房间钥匙、吸毒工具及被扣押毒品的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检查笔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1337号《物证检验报告》,张某、罗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文)决字(2014)第0722、0723、0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杨某出具的《关于我租房的说明》、曾春连出具的《证明》、《收据》及《长沙市家到家自助公寓入住登记表》,证人罗某某、邓某某、胡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两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系二人在共同居住的场所内共同吸毒,不应视为容留他人吸毒;经查,被告人张某具有涉案房间的控制权,其容留他人寄住在该房间并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系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应计入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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