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张某在去吃早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2016年11月16日,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某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某某餐厅举证原告单位员工证言两份,以证明餐厅上班时间为早晨10时。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月1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某餐厅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社局认为:已生效的交通事故判决书中已明确张某与同事相约吃早饭,并在前往早餐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吃早餐属于日常工作生活中所需要的活动,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重庆小面门前道路,该地点与原告某餐厅地址相距较近,且为餐馆聚集地,张某与同事相约在此吃早餐具有合理性,因此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应为上班合理路线;吃早餐的行为需耗费一定的时间,张某为在外吃早餐预留足够的时间而提前出门具有合理性,因此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