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昆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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彦芳、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昆杰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4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彦**,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杰,河南大鑫律师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坦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坦曲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彦**因与被上诉人杨**、吴**、王**、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铎,被上诉人杨**、吴**、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杰,被上诉人柴**、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彦**不承担还款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丈夫柴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办理的结婚手续。柴某某在部队服役于2016年11月13日牺牲。一审法院错误片面的认为借款发生在柴某某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该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判决彦**应对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和柴某某结婚时间很短,且婚后柴某某在部队服役。上诉人和柴某某几乎很少见面。柴某某是否向杨**借款,用在何处,上诉人彦**均不知情。上诉人和柴某某结婚后二人工资合起来近万元,家中没有买房、没有买车、没有大宗消费。即使柴某某向杨**借款,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杨**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仅仅依据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柴某某借款金额5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家事生活需要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既不存在举债合意,又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柴某某的借款应该认定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柴某某与吴**系战友,当时柴某某说家里要修房子,所以需要借钱,吴**介绍柴某某向杨**借款,并提供担保,柴某某的工资卡和抚恤金均由其家人领取,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上诉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无须借款人和上诉人之间达成举债合意,而且上诉人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借款人的配偶即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据此,借款人在借款期内身亡,继承人有义务偿还借款,继承人应当从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出借人的款项应当从借款人的遗产中,让继承人优先偿还。

**、王**辩称,杨**起诉所依据的债权凭证,是否为柴某某生前所书写,借贷是否实际发生,因柴某某已故,且杨**未向法庭提交转款凭证,因此答辩人并不知情。退一万步讲,若该债务客观存在,那么根据《借据》中显示的时间,该债务发生在柴某某与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彦**并没有举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彦**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杨**起诉柴**、王**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二答辩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彦**、柴**、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月利息1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00元),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2、吴**、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吴**、王**、彦**、柴**、王**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柴某某向杨**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柴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杨**借到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利息按每月总金额的3%计算即1500元,每月十日把利息打给对方;如逾期未还清借款,则按每日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柴某某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相关费用和一切责任。王**、吴**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按指印。杨**、王**、吴**均向本院陈述,借款及出具借据发生在吴**的米线店,当时其三人及柴某某均在场,借款系现金交付。柴某某于2016年11月13日死亡,生前系洛阳市老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士兵,与王**、吴**系战友关系。柴**、王**系柴某某父母。柴某某、彦**于201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彦**自认婚后曾在洛阳东耀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在洛阳市××区团结街××号租房居住。另,彦**、柴**、王**均怀疑本案借据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对柴某某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到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调取了柴某某生前书写的包含有其签名的有关材料,并向彦**、柴**、王**进行了反馈,三人均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比对,柴某某在本案借据上的签名和本院调取的材料上的签名,笔迹存在高度相似性。

一审法院认为:柴某某向杨**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王**、吴**认同借据的真实性,彦**、柴**、王**怀疑借据真实性但最终放弃了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王**、吴**均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结合借款金额大小,本院对现金交付予以采信。故,杨**与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贷利率为月利率3%。杨**自认柴某某已付三个月利息,其继续主张的每月利息1000元,折算月利率为2%,符合法规规定。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柴某某应当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柴某某于借款期限届满前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王**、吴**为柴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对柴某某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六个月。杨**起诉王**、吴**未超过保证期间,二人应对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柴某某、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彦**应对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柴**、王**虽系柴某某继承人,也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利,但杨**不能证明柴某某的遗产情况,杨**主张柴**、王**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王**、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杨**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吴**、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王**、吴**、彦**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持有借款凭证,上诉人彦**一审放弃了对债权凭证上柴某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且被上诉人吴**、王**均认可该借款系现金交付,同时考虑本案诉争借款数额不大,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彦**与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彦**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本案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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