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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作者:苏义飞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85次举报

案??由    诈骗   

案??号    (2020)京0112刑初81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6日至5月11日间,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等地,向周某谎称转租自己掌握的房源赚取经济利益,并以支付房租等理由骗取周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07500元。后张某将所骗钱款用于赌博挥霍。202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银行卡交易记录、借条,证人孙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75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周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万七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王四生

人民陪审员  孙丽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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