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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作者:苏义飞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6次举报

案??由    诈骗   

案??号    (2020)京0112刑初92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学利、检察官助理徐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何某虚构购买法拍房的事实,欺骗被害人田某贷款人民币24万元,田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号出租房屋内通过支付宝、银行账户给何某转账。2020年1月18日,何某虚构交纳房屋押金的事实,欺骗田某向其转账人民币3万元。2020年1月21日,何某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3433元。

被告人何某于2020年8月19日0时许在天津市某连锁酒店内被民警查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0万元,并就剩余17万元的退赔作出计划,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部分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李英徽

人民陪审员  付 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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