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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作者:苏义飞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05次举报

网友: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的,是否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第1163号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指出:本案中,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共有6起,始于1997年左右,终于2013年案发,跨越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后。三被告人均辩称自己的包庇、纵容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应适用修正前的1997年刑法对三人定罪量刑。被告人的辩解能否成立,这就涉及到对于连续犯,其行为跨越刑法修正前后两个时间段的,如何适用刑法的问题以及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等问题。这一问题,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已经凸显。针对此一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作出《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1998〕6号)(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针对继续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跨越修订刑法如何适用刑法的问题作了明确。对于连续犯,《批复》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从这一规定足以看出,对于连续犯,原则上仍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追诉,如果修订后的刑法所对应的法定刑较重的,仍应当依法适用,只不过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虽然该《批复》针对的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但该《批复》意旨符合《刑法》第12条的规定,仍应参照适用。
       本案中,至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时,被告人刘学军、吕斌对其掌握的刘维等人涉嫌杀害陈富伟,刘忠伟对其掌握的刘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重要情况仍隐瞒不报,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故三人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294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6条的规定,“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均属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情节严重”。本案三被告人连续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不仅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刘维逃匿多年,且导致周政被杀案原始案卷材料缺失,给查证命案造成严重障碍,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一、二审法院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同时又酌情从宽考虑了三被告人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后的客观事实,并结合三被告人各自的罪责,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学军有期徒刑八年、刘忠伟有期徒刑六年、吕斌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是公正的,体现了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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