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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租宝案件进展

作者:苏义飞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28次举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2日发布,法院已立案受理“e租宝”案,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据发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起诉的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丁宁等10人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检察机关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宁等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组织、利用其控制的多家公司,在其建立的“e租宝”“芝麻金融”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及个人债权项目,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人民币762亿余元,扣除重复投资部分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98亿余元。至案发,集资款未兑付共计人民币380亿余元。
       公诉机关同时将相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涉嫌的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及偷越国境罪一并起诉。
       经审查,相关材料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已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展案件审理工作。
       苏义飞律师: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从形式上看,都是被害人主动将钱款交到行为人手中,都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实际上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后者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具体行为上,前者通常是以集资为名,行诈骗之实,后者通常是不应或不能吸收存款而吸收。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才能构成犯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犯罪的条件。3、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仅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
       实践中,有些集资诈骗者不但并未携款逃跑,而且以后诈骗的集资款返还先诈骗的集资款,或者支付所许诺的高额回报,以此诱惑公众继续上当受骗,直到有朝一日连“本钱”也无法归还时就以“投资有风险”为借口赖帐。这种情况实际上是犯罪分子的狡猾伎俩,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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