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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作者:苏义飞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81次举报

  合同法规定了各种抗辩的权利,以保障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履行义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来保障自身利益,避免在不利的情况下自己还去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目前有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那么,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条件是什么?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合同法》第67条)。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中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二、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条件


  按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关于互负债务是否指两个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如果两个对立的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就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前未予履行的状态,又包含先履行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现象。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是指先履行一方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标准、要求,即违约了。《合同法》第67条仅规定了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漏掉了履行债务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应予补充。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在这里指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加害给付)、部分履行和不能履行等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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