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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982刑初674号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作者:苏义飞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17次举报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冀0982刑初674号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2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8日至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好友“小霸王负”花7553元购买了150个手机号,并于2021年7月13日至8月5日,利用买入的手机号进行“拼拼有礼”APP经营活动,获利1520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并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营利活动,获利达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动全部上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20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凤娟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聂桂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旭娟

书 记 员  庞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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