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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苏义飞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38次举报

案??由    诈骗    

案??号    (2020)冀0727刑初157号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伟、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份从网上购买“冰辅料”二甲基砜,向张某2(另案处理)称自己手里有“冰毒”,让其联系买家。张某2便练习到大同市云州区贩卖毒品的买家张某1,商定以每克300元价格出售,张某2得知此价格后,感知此“冰毒”系假毒品,但张某2为获利仍同赵某某去找张某1促成交易。2020年4月28日,赵某某开车伙同张某2到大同市云州区和张某1见面,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张某1贩卖“冰毒”100克,张某1通过微信向赵某某支付3万元。交易结束后,赵某某发现身上还有15克“冰毒”,并将这15克“冰毒”交给了张某2。回到东井集镇小石庄村后,张某2又拉上王某和赵某到张某1家,将15克“冰毒”再次出售给张某1,张某1支付张某24500元。张某2获利后,给赵某某转账1000元,自留3500元。2020年5月3日,张某2、赵某某、赵某、王某开车到大同市云州区和张某1见面,张某2、赵某某在张某1车上以同样价格卖给张某1“冰毒”100克,张某1通过微信向赵某某支付1.5万,支付现金1.5万元,交易结束后,赵某某分给张某2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赵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我院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从网上购买“冰辅料”二甲基砜,向张某2(另案处理)称自己手里有“冰毒”,让其联系买家。张某2便联系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贩卖毒品的买家张某1,商定以每克300元价格出售。张某2得知此价格后,感知此“冰毒”系假毒品,但其为获利仍同赵某某去找张某1促成交易。2020年4月28日,赵某某开车伙同张某2到大同市云州区和张某1见面,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张某1贩卖“冰毒”100克,张某1通过微信向赵某某支付3万元。交易结束后,赵园园发现身上还有15克“冰毒”,遂将这15克“冰毒”交给张某2让其处理。回到东井集镇小石庄村后,张某2又拉上王某和赵某到张某1家,将15克“冰毒”出售给张某1,张某1支付张某24500。张某2获利后,给赵某某转账1000元,自留3500元。2020年5月3日,张某2、赵某某、赵某、王某开车到大同市云州区和张某1见面,张某2、赵某某在张某1车上以同样价格卖给张某1“冰毒”100克,张某1通过微信向赵某某支付1.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交易结束后,赵某某分给张某2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的非法所得均用于偿还外债及个人挥霍。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赵某某家中搜出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共计58.633克,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赵某某微信交易流水、抓获经过。

2、证人张某1、赵某、王某、张某2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系假毒品而进行贩卖,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5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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