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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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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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

发布者:何晓东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2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

被告人伍某,男

被告人杨某,男

指定辩护人何晓东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伍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金波、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廖明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8年3月5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伍某、杨某预谋一起到东莞市常平镇盗窃。杨某驾驶摩托车载伍某、梁某到东莞市常平镇盗得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先由梁某开该车回去大朗等伍某两人。杨某与伍某继续偷摩托车,后杨某与伍某到东莞市常平镇漱旧村东泰八街1号楼下处,发现被害人冯某的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约价值1670元)停放在该处,即由杨某持液压剪剪掉电动车的车锁,伍某启动该车并驾驶逃离现场。后杨某三人将盗得车辆变卖,三人平分赃款。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8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伍某、梁某到东莞市横沥镇金马路裕丰百货门口路段处,发现被害人韦某的一部红黑色电动车(约价值800元)停放在该处,即由梁某在旁看风,杨某持液压剪剪掉电动车的车锁,伍某将摩托车启动,后由梁某将该车骑回大朗,杨某和伍某继续伺机作案。接着杨某驾驶摩托车载伍某窜至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神山工业区22号3楼鑫诺科技有限公司附近出租屋门口处,发现被害人吴某的一部白色电动车(约价值700元)停放在该处,即由杨某持液压剪剪掉电动车的车锁,伍某将车启动逃离现场。两部电动车由伍某卖得600元,赃款伍某三人平分。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三)2018年3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伍某、梁某到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飞云路48号门口处,发现被害人廖某的一部白色的无牌女装摩托车(约价值216元)停放在该处,即由杨某持液压剪剪掉摩托车的车锁,伍某将摩托车启动,梁某将该车开回大朗,杨某和伍某继续伺机作案。2018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和伍某窜至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旗岭村柏峰街三巷大门口处,发现被害人曾某的一部蓝色电动车(约价值1450元)停放在该处,即由伍某将该车启动盗走。被告人杨某、伍某、梁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后被盗车辆已发还。

综上,梁某、伍某、杨某共盗窃三次,共盗取财物价值483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冯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盗男装摩托车等物证,扣押笔录等书证,梁某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伍某、杨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梁某、伍某、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从犯;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是初犯;4.建议适用缓刑等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较小;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3月5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伍某、杨某预谋一起到东莞市常平镇盗窃。杨某驾驶摩托车载伍某、梁某到东莞市常平镇盗得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先由梁某开该车回去大朗等伍某两人。杨某与伍某继续偷摩托车,后杨某与伍某到东莞市常平镇漱旧村东泰八街1号楼下处,发现被害人冯某的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约价值1670元)停放在该处,即由杨某持液压剪剪掉电动车的车锁,伍某启动该车并驾驶逃离现场。后杨某三人将盗得车辆变卖,三人平分赃款。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8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伍某、梁某到东莞市横沥镇金马路裕丰百货门口路段处,发现被害人韦某的一部红黑色电动车(约价值800元)停放在该处,即由梁某在旁看风,杨某持液压剪剪掉电动车的车锁,伍某将摩托车启动,后由梁某将该车骑回大朗,杨某和伍某继续伺机作案。接着杨某驾驶摩托车载伍某窜至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神山工业区22号3楼鑫诺科技有限公司附近出租屋门口处,发现被害人吴某的一部白色电动车(约价值700元)停放在该处,即由杨某持液压剪剪掉电动车的车锁,伍某将车启动逃离现场。两部电动车由伍某卖得600元,赃款伍某三人平分。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三)2018年3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伍某、梁某到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飞云路48号门口处,发现被害人廖某的一部白色的无牌女装摩托车(约价值216元)停放在该处,即由杨某持液压剪剪掉摩托车的车锁,伍某将摩托车启动,梁某将该车开回大朗,杨某和伍某继续伺机作案。2018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和伍某窜至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旗岭村柏峰街三巷大门口处,发现被害人曾某的一部蓝色电动车(约价值1450元)停放在该处,即由伍某将该车启动盗走。被告人杨某、伍某、梁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后被盗车辆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赃物,作案工具,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另案处理情况说明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抓捕被告人录像光碟1张,被害人冯某、韦某、吴某、曾某、廖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梁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伍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梁某、伍某、杨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伍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有再犯的可能性,不符合缓刑的要件,被告人积极动手实施犯罪,不属于情节较轻,不构成从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三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某、伍某、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三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某、伍某、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梁某、伍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梁某、伍某、杨某向被害人冯文雄退赔人民币1670元、向被害人韦青娟退赔人民币800元、向被害人吴五弟退赔人民币700元。

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的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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