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营律师
王晓营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朝阳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A与被告平泉县小寺沟镇雅图沟社区第三居民组、第三人B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平泉县小寺沟镇雅图沟社区第三居民组、第三人B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3877号 原告A,住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见习律师, 被告平泉县小寺沟镇雅图沟社区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A,组长, 第三人A,住平泉县, 原告A与被告平泉县小寺沟镇雅图沟社区第三居民组、第三人B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平泉县小寺沟镇雅图沟社区第三居民组代表人D、第三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一、本案诉争承包地已经转包给原告耕种,原告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及第三人无权侵占,A为原告的堂兄,一直体弱多病,一直未婚娶,无儿无女,父母兄弟姊妹都先于A去世,原告长期负责照顾A,为A提供生活费,2009年因A身患尿毒症,无力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将其转包给原告,原告一直耕种,2014年5月20日A和知道自己将不久于人世,立下协议书确认房屋转让及土地转包事宜,A和承包的集体土地发包方为村民委员会不是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被告无权收回土地更无权将其发包给第三人,被告的发包行为应为无效行为,二、A名下宅基地房屋依法应归原告所有,由于A生前的全部医疗费以及生活费都是由原告负担,其死后的丧葬费也由原告负担,A在生前立下协议书将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且原告的户口与A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该转让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应为合法有效,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收回,更无权将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应连带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三、A所在村委会并未对A实行五保,无权继承A财产,A所在的集体组织在其生前没有负担过任何生活费、医疗费,也没有对其进行照顾,死后也没有负担其丧葬费,所有的费用都是由原告负担,因此,A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无权分得其任何财产,综上所述,原告已从A处合法转包承包土地,并持续耕种,农民的土地流转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在明知被告无权发包的情况下,强行将院中树木砍伐,并在院中栽种玉米、蔬菜等作物,同时把原告兄弟俩在承包地种下的玉米种子翻掉,重新耕种,将承包地占为己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于侵害,与被告、第三人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及第三人停止侵占平集用(2013)第0231号宅基地所在房院;停止侵占平泉县XX3组A和承包地;赔偿地上种植物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关于承包地和自留地的问题我组向村里和镇里咨询过,上层领导说对于五保户去世以后的土地集体应当收回,所以,我组就把A的土地收回承包给B,B又包给周占成,A的承包地2.61亩及院子里的地每年承包费500.00元,房屋未动,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村民小组通过开会把A的土地承包给B,B不包了,转包给我,我承包的土地有2.61亩的承包地及房前的园子地,承包费是一年一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5日证人A、B、C的证明三份,拟证明D生前已经将承包地、自留地转包给E耕种,转包期到承包期满,A生前居住的房院转让给了原告B,A平时生活开销均由B负担,生病及住院期间医疗费都由B负担,A去世该土地一直由B耕种,三组组长A强行收回B的房院、承包地、自留地,私自转给C种植和管理, 2、2015年9月6日证人崔某某、A的证明二份,拟证明2009年至2014年B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和交通费都由C负担, 3、A死亡证明,拟证明A于2014年9月死亡, 4、2014年5月20日甲方A与乙方B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A将其平集用(2013)第0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房院及自留地,承包地使用权转移至B名下,用以抵顶A2000年欠款三万元和生病住院期间所用花费,期限自2009年到2028年,费用付清, 5、2015年6月26日证人任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A将其房院及自留地、承包地转移至B名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第三方见证, 6、2015年6月26日平泉县小寺沟镇雅图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A系该社区三组村民孤身一人无经济来源,2009年生病以来一直由A照顾,A一直承担王庆和生病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A与B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A将其房院、承包地、自留地使用权转移到B名下, 7、2013年12月9日A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平集用(2013)第0231号房院归A住宅使用, 8、1999年1月1日甲方雅图沟社区村民委员会与乙方A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雅图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将耕地承包给A,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 9、A房院及承包地的照片三张,拟证明A去世后其房院被第三人强占,并在院子里种植玉米和蔬菜,第三人占领房院之后树被砍倒, 10、A医药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及收条等证据,拟证明A生病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万元, 11、2011年10月21日甲方小寺沟镇人民政府与乙方雅图沟村委会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一份,拟证明自2011年11月起,A被确定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基本生活村委会指定B负责,A有所有权的私人财产,死亡后原则上谁抚养谁受益,遗产归抚养人所有,山场、土地及有遗赠的财产除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认为证人张某某、郭某某、A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对2、3号证据没有意见,对4号证据不清楚,对5号证据有意见,A的证明不真实,对6号证据认为不属实、不认可,对7、8、9、10、11号证据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不认可,三个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2、3号证据认可,对4号证据中家产给原告没意见,对土地给原告有意见,A的土地现由其承包,对5、6号证据认为不属实,对7、8号证据认可,对9号证据认为树不是其砍的,不认可,但承包地和院里的地确实由其耕种,对10、11号证据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当庭举示承包土地合同一份,拟证明平泉县小寺沟镇雅图沟社区第三居民组将A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承包费每年500.00元,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不认可,认为发包方应是雅图沟村委会不应该是雅图沟村第三居民组,A与B是邻居关系,这个协议不符合法律程序,没有提供村民小组表决的内容,村里和XX第三居民组没权将土地收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第三人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2、3、4、5、6、7、8、9、10、11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A与B系叔伯兄弟关系,B无配偶、无子女,一人生活,体弱多病,父母兄弟姊妹都先于A去世,2009年至2014年A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均由原告承担,2011年10月21日平泉县XX作为甲方与雅图沟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自2011年11月起,A被确定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基本生活村委会指定王庆琳负责,A有所有权的私人财产,死亡后原则上谁抚养谁受益,遗产归抚养人所有,山场、土地及有遗赠的财产除外,2014年5月20日,A与B签订了协议书,B将其平集用(2013)第0231号集体使用证范围内的房院以及自留地、承包地使用权转移至A名下,用以抵顶B生前欠款三万元和生病住院期间所用花费,期限自2009年到2028年,费用付清,后A死亡,被告平泉县XX第三居民组将A名下的自留地、承包地及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以每年5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本组村民B,然后B又转包给第三人C,以上A名下的土地现由第三人B耕种、管理,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A与B签订协议书,A将其名下的房院转至B名下,用以抵顶A2000年欠款三万元和生病住院期间所用花费,A名下的房院已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对A名下的房院已享有使用权,被告无权将A房院内的土地租赁给他人耕种,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主体进行承包,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构成公民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承包人死亡的其依法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户主去世)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因此,本案被告在A死亡后有权收回A的自留地、承包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占A和自留地、承包地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及第三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A、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B的房院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C,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B 附页: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王晓营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股权纠纷法律事务部主任。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长期专注于股东之间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9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股权纠纷、股权激励、融资借款、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