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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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

发布者:李树英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1日|分类:抵押担保 |289人看过

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担保人负连带责任

    被告:抵押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法院:被告应偿还本息,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负有限责任

    [诉辩之争]

    原告起诉:

    2002年9月19日,被告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用被告张女士座落于我支行所在地的一幢房屋作抵押,与我行营业部签订27万元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年利率7.137%,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女士(提供抵押担保人)也未依约尽义务。为依法维护信贷资金安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先生、李先生和余女士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辩争:

    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在法庭上,对借款本触犯7万元无异议,但同声反驳原告在办理抵押担保借款程序中,应负有对担保物的他项权利的合法有效性审查责任,而原告却没尽对本案中担保抵押物的他权证书的审查义务。我们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是确信他项权利证书有效的,现因法庭查明张女士提供的他项权利证书是假的而导致该抵押合同无效,应由提供他权担保的被告张女士和未尽审查责任的原告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上述三被告还认为,原告未尽到对抵押物他项权证的审查义务,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已失去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女士对原告的起诉,既不应诉,经法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法庭查明,2002年9月19日,被告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以被告张女士提供的房屋“他字第(2002)408号他项权利证书共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婺源县支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计27万元,借款期限3年(2002年9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年利率为7.137%,按月计息。当日,原告将27万元借款平均分别划入刘、李、余三被告设在原告处的存款帐户上(人均9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还查明,被告张女士所提供作为担保物权的“他项权利证书”是假的,该抵押物不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且在签订该担保合同之前该房屋已被法院依法变卖了。

    法院认为,原告与刘、李、余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刘、李、余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女士提供虚假的他项权利证书用以抵押借款,有明显过错,应对刘、李、余三被告不能如期清偿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办理抵押贷款合同手续时未尽对抵押物合法有效性的审查义务,也有明显的过错,其不但丧失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权,且要求被告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1、刘、李、余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7万元及其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2、被告张女士承担刘、李、余三被告到期不能清偿借款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当事人各方对借款的主合同无异议。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认定该借款担保的从合同无效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如何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一、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这是担保法对担保合同地位和效力的原则性规定。按这个规定推理,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来不存异议。被告刘先生、李先生和余女士据以抗辩原告主张清偿到期债权的理由,只是囿究于担保这一从合同的瑕疵。刘、李、余三被告把不能依约向原告清偿到期借款的义务和责任,以被告张女士用作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他项权利证书”是假的和原告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未尽对担保标的物的审查责任和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请,不符合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法理。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判令刘、李、余三被告清偿到期借款的请求合法,但要求判令被告张女士(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合同法原理,刘、李、余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原告要求刘、李、余三被告清偿到期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法律相抵触,依法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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