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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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道路管理部门应否承担掉落木材致人受伤的赔偿责任

发布者:李树英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1日|分类:人身损害 |345人看过


   【案情】今年3月某日,黄某驾驶载有木材的货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驶过减速带时,车辆发生晃动,致使一块木材从车上掉落至道路中央。当晚8时许,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天色较暗,车速过快,不慎撞到掉落的木材,摩托车失控引发车祸,致刘某受伤。事后,刘某以道路管理部门未履行好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为由,诉请某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认为,某市政工程管理处只承担针对道路本身的管理维护,没有清障的法定义务,且事发当天已按制度进行了巡查清扫,履行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应承担何种管理义务及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是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焦点。

   其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一条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因此,道路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保障道路本身的完好,但道路处于全天候使用状态,道路管理部门只能在巡查中发现并处理路上杂物,无法预料道路上的险情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做到对道路上的杂物随时出现就随时处理。

   最后,事发当天,某市政工程管理处已对该路段进行了巡查,当时并未有木材在路上,其已履行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因此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黄某在公路驾驶时掉落木材的行为和原告刘某自身违法无证驾驶的行为,故刘某的损失应由黄某和刘某自己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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