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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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醉驾但未当场对血样进行编号、封装以作区分宣告无罪

发布者:李树英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2175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先进,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川138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并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川13刑终19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6)川138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先进,证人李某、侦查人员张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4时50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东风日产”牌黑色小型轿车搭载其家人从阆中市七里大道往古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大佛寺入口处十字路口时,与由姚某驾驶的“别克”牌棕色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因其拒绝且阻碍检查,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挡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他当天没喝酒,因他被打了,案发时的情况他不清楚,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辩护人意见,本案重审中公诉机关没有举出新的证据,故仍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尼桑“轩逸”牌(东风日产)黑色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女,从阆中市七里大道向古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二桥桥头时,被告人所驾轿车与姚某驾驶的的“别克”牌棕色轿车相撞。姚某要求被告人下车协商处理,被告人拒绝,姚某便挡在被告人的车头不让其离开,同时向附近执勤的民警求助。执勤民警陈某到场后让被告人何某某下车接受检查,何某某亦不配合,并向右变道将车开往本市大佛寺景区方向。民警陈某等人骑着摩托车去追,被告人又调头返回,行至大佛寺路口时被此处执勤的民警挡获。

民警闻到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有酒味,便强行将被告人带下车并将其带至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随后通知阆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人员李某对其进行血样抽取。在抽取被告人的血样后,没有当场对血样进行编号、封装。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一份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并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报告中记载,“检材和样本”为:何某某的血液约2ml(医用管密封装,管编号D934401),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

3、案件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

4、现场勘验笔录。

5、阆中市公安局民警从姚某处调取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姚某挡在的黑色小轿车车头前不让该车辆驶离的情况,以及姚某的小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的情况。

6、视频资料及录像制作说明。

1)案发现场执勤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证实执勤民警挡获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黑色“轩逸”牌小型轿车的过程以及用针筒抽取被告人何某某血液的过程。

2)从阆中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证实“轩逸”牌小型轿车在大佛寺入口处被执勤民警挡获前后的过程。

7、南部县至阆中卡口照片信息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轩逸”牌黑色小型轿车于2016年2月9日14时30分通过南部县到阆中市的卡口。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车辆登记信息情况。

9、血液检测报告。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编写姓名为“何某某”的医用管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

10、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书写的自述材料二份。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左右,在本市二桥桥头行驶中,他驾驶的“别克牌”小轿车被后面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小轿车追尾。他要求后车司机下车协商赔偿事宜,但司机不但不下车,还打方向盘强行离开,于是他便挡在该车前方不让其离开。他看见肇事车上有三个人,一名男子在开车,副驾驶坐了一名中年妇女,后排坐了一名年轻女子。交警过来后也让肇事司机下车接受检查,但肇事司机不理会,并强行变道到右边车道,后肇事司机猛踩油门甩掉他和交警并向大佛寺方向开去。交警便开着他的车和他一起向大佛寺方向追去,后来肇事司机又折返回来往二桥方向行驶,最后被交警拦下。他看到这名男子坐在驾驶位置,满脸通红、神情恍惚,还闻到男子身上一股酒味。交警让男子下车,男子不理会,还一直嚷着说其没喝酒,也没开车。交警多次警告无效后,将该男子强行带走。

2)交警陈某的证词。证实,他是阆中市公安局的一名交警,案发当天他在二桥头执勤时,看见一辆棕色轿车与一辆黑色轿车一前一后停在那里,前方棕色车驾驶员挡在黑色轿车车头,并让他过去。他上前询问后,便让黑色车驾驶员摇下紧关着的窗户,透过车窗他看见一名男子在开车。结果黑色车突然就右转往大佛寺方向跑,他便通过对讲机呼叫同事支援,最后大家一起将黑色车逼停。他们便带上执法记录仪上前打开黑色车驾驶门,便看见一名男子坐在驾驶位上,同时还闻到该男子身上散发出酒气,那男子在现场与他们纠缠了一会,便被他们强行带至交警大队提取血液。

3)抽取血样人李某的出庭证言及委托书。证实,他是在案发当天接到电话叫他去交警大队五中队抽取血样。去后是由两、三个警察控制住那人,他用医用的一次性针筒对其手臂静脉抽血,大概抽了有5ml血液,然后把血液分装在两个抗凝管中,一管大约2ml血液,分好后他将血样交给了身边一个警察后就离开了。交其辨认“提取血样登记表”中“李某”三个字后,称不能确认是本人所签。同时公安侦查人员调取了李某的人口信息及其在阆中市疾病控制中心的上岗证,证实李某具有卫生检验、采样资格。

4)侦查人员张某的出庭证言。证实,他将李某抽取的两管血样放到冰柜内存放。在春节过后由他取出一管送检验所检验。在抽血现场是否对血样编号,由谁编的号自己则不清楚。交其辨认“提取血样登记表”,称表中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填写,但“李某”三个字不是本人所写。

5)公安民警邓某的出庭证言。证实,何某某的血样检测结果出来后,由他向何某某送达的报告书,何某某当时无异议,后来就由组织抽样的单位将备检血样销毁了。

1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向被告人何某某送达血液检测报告时,被告人何某某陈述他知道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ml驾驶机动车是醉驾的标准。

12、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提取被告人的两管血样后一直存放于冰箱内,2月16日送检一支,另一支在何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后销毁。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血样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当天是用针管抽取的何某某血液,后又转到抗凝管却无视频反映,不能保证公安机关向鉴定所送检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何某某的血液。辩护人还提出,姚某的自述材料来源不合法,与交警陈某的证言相矛盾;且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被告人曾举报其有违法行为,故证明力不强。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原审已提交了被告人何某某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2016年2月9日被公安民警致伤。

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性,合议庭不予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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