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鹏(武汉)律师事务所 07:00-23:00
北京蓝鹏(武汉)律师事务所
提供优质和高效的法律服务
13100609942
咨询时间:07:00-23:00 服务地区

公司债权人的救济手段选择

作者:北京蓝鹏(武汉)律师事务所时间:2022年10月11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840次举报

出资补充责任亦或公司法人格否认:

公司债权人的救济手段选择

一、引论

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重新修订,正式确立了认缴资本制,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大大放松了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对公司立法等诸多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新修订的《公司法》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这就意味着公司的股东在出资额、出资期限等方面拥有很大的自主权。因此,一些注册资本1元的公司、出资期限100年之后的公司层出不穷,引发了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的担忧。本文即针对这一问题,运用商事法律实务课堂所学,就公司债权人救济手段问题做以下探讨。

二、救济手段概述

公司债权人在未能实现其债权时,有两种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是出资补偿责任制度,二是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其中,前者实在有限责任制度框架内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后者则是通过否定公司法人格,使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变为连带责任。

1、出资补充责任制度。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法条就是对出资补充责任制度的阐述。

2、公司法人格否定。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条就是对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阐述,这一制度最早在英国确立,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

三、出资补充责任制度适用

出资补充责任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有以下特点:

①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已经突破了公司自己责任的原则,是基于某种特殊的利益衡量使其负有特别责任。这需要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②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

③责任的有限性。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所以,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当未出资股东已经承担足额缴纳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再对其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④责任的内部连带性。虽然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债务不存在连带责任,但是未出资股东内部对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时,如果存在数位未出资股东的,依然可能把所有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该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就超额部分向其他未出资股东追偿。

此外,在适用这一制度的过程中,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界定仍然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是“狭义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一种违约行为,其并不涵盖股东尚未到期的未违约出资的情形。第二种意见是“广义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该包括未到期出资,即使股东之间约定的缴纳出资期限未到,股东也应该承担责任。《公司法》对这一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只不过通常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约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可见《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但还是认可了“狭义说”,一些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狭义说”的意见。联系上文所提到的《公司法》的修订,在公司股东拥有出资期限自治权的情况下,采取“狭义说”的出资补充责任制度就很难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效果。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

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也就意味着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例外,因此,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在某种程度上说是十分苛刻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适用这一制度的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具体来讲是指公司股东行为造成公司形骸化或者公司资本不足。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在较早确立和实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英、美、日、德等国,始终坚持把该制度看作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行为而导致对债权人不公平事实所进行的事后规制补救手段,并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和范围。即必须存在着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该股东对公司实现了全面的控制,包括从资金到交易及其利润;其控制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诚实或不公正行为,如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账簿混同等,这种行为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并且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相关的实体法已无法救济受损害的债权人,因而该损失必须通过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才能得以弥补。如果不存在这一系列要件,即使相关实体法难以弥补债权人作为受害人的损失,也不得适用该法理。

美国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资料也表明:法院判决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在契约判例中高于侵权判例,在司法审判中几乎不存在只依靠公司资本不足这一唯一因素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即法院并未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看作是股东将投资风险不正当的外化转嫁给债权人的基本标志,更未把它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唯一因素或重要因素。相反,侧重考虑到自愿债权人有事先知晓公司资本不足的可能和自我防范风险的义务,并不鼓励公司债权人借助法律救济揭开公司面纱来保护自己权益。在大量判例中,法院都要对公司债权人进行调查,确认其在与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是否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或者说公司是否真实公开了自己的资本状况、负债比例等。如果债权人对公司资本不足情况已经或可推定应该了如指掌,则该债权人被视为已预见到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风险,因而不允许事后请求揭开公司面纱。除非公司对债权人虚伪陈述其真实的财务状况,使债权人在被误导下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否则,债权人不能在以后指责公司是不完备或不健全的。”但是如果支配股东隐瞒了公司资本事实真相,欺诈或诱导债权人与之签订合同,即发生对债权人的虚伪陈述或类似于欺诈因素,法律惩罚的重心立即转向该支配股东。因此,只要法院发现股东对债权人有虚伪陈述事实存在,几乎百分之百判决“揭开公司面纱” ,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

五、结语

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救济手段的选择,理应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决定,从学术角度很难得出选择某一种救济方式的圭臬,但就目前来讲,在采取“狭义说”的出资补充责任制度无法到达预期效果的背景下,选择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救济权利恐怕是更为妥当的。


北京蓝鹏(武汉 已认证
  • 北京蓝鹏(武汉)律师事务所
    • 13100609942
    • 北京蓝鹏(武汉)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4年

    • 平台积分

      52669分 (优于99.1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3篇 (优于86.45%的律师)

    版权所有:北京蓝鹏(武汉)律师事务所IP属地:湖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31932 昨日访问量:6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