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概要】
2017年,庄某惠向庄某1和庄某2借款共计20万元。2018年,经庄某1和庄某2催促庄某惠归还借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庄某惠分别同庄某1和庄某2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因庄某惠没向庄某1和庄某2归还借款,经由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8月,法院查无财产并作出终本裁定。2023年10月,庄某1和庄某2委托本律师就该案件恢复执行,经查实,庄某惠与其妻子于2018年8月登记离婚,其名下房产于2019年1月低价卖给其姐夫庄某3。经一审法院审理,采纳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撤销该房屋转让行为并且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庄某惠名下,除此之外,还应承担原告因维权造成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庄某3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开庭后调解,庄某3代庄某惠向庄某1和庄某2偿还清所有欠款。至此,庄某1和庄某2债权得以清偿。
【一审法院观点】
被告庄某惠将其名下案涉店面转移至亲戚庄某3名下,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受偿,现原告根据主张撤销案涉不动产的转让行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庄某惠以及前妻向庄某3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被依法撤销后,该转让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庄某3应将该房产返还至庄某惠名下。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庄某惠负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庄坤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