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杰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融资借款债权债务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将款项错汇至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能否请求法院返还?

发布者:朱杰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240人看过

案情回顾

 

2023年7月11日,北京一中院在执行A公司B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以510万元为限额冻结了B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冻结时账户内金额700余元。2023年10月16日,C公司在进行网上汇款时误将48万元购车款汇至原合作单位B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内,C公司发现款项误汇后,立即与B公司联系,但被告知A银行账户已因借款纠纷而被执行法院冻结,无法将款项退回。2023年10月17日,C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返还该公司误汇至A银行账户内的购车款48万元。北京一中院经审查查明,自2023年7月11日至本案异议审查期间,A银行账户内持续有多笔资金汇入。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C公司以款项误汇为由请求法院将款项返还,实质是以对资金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排除对该部分资金的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畴,故本案应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关于该48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由于案外人C公司汇入B公司A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种类物,为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在该账户未特定化且C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据该笔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确定权属,而且C公司因误汇行为而对B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因此,不能排除执行。最终,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C公司提出的异议。

 

法官说法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误将款项汇至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此时,处理方式并非是简单的将款项径行退回,而是要在综合考虑权属判断规则、权属转移时间节点以及对比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受偿顺位优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本案中,虽然C公司48万元购车款误汇至B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的行为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此种行为有别于保证金质押,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于货币这种特殊的种类物,因其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特征,故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权属认定规则。而且,货币系动产,自交付时权属变动完成,因此,自上述48万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B公司账户时即发生权属转移。从性质上看,A公司B公司之间系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金钱之债,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C公司B公司之间系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同样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基础,执行法院如若直接将误汇的案款返还给C公司,则无异于赋予了C公司不当得利之债权优先于A公司因合同而享有之金钱债权获得清偿的权益,违反了普通债权之间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故此,对C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误汇款项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最后,再次提醒大家,在汇款时一定要认真、细致核对收款人姓名、名称、开户行以及银行账号等关键、标识信息,避免出现资金错汇的情况,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