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希艳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7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
原告:王X。
法定代理人:李X。系原告王X之母。
本律师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
被告:张X。
被告:A保险公司
原告李X、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08565.5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张X驾驶鲁CDQ3**号小型轿车与吴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原告李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X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王X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入住桓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桓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王X无责任。鲁CDQ3**的小型轿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已治疗出院,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
被告张X驾驶鲁CDQ3**号小型轿车与吴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原告李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X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王X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认定:
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王X无责任。
三、司法鉴定意见:
经鉴定:李X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四、投保情况:
鲁CDQ3**号小型轿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XXX元)。
五、保险赔付情况:
A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张X赔付8000元。
六、李X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之费用为:
1、医疗费:32484.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
3、营养费:5700元。
4、误工费:23220元。
5、护理费:10800元。
6、交通费:410元。
7、残疾赔偿金:981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33711.10元。
9、精神抚慰金:1000元。
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30.50元。
11、财产损失:2000元。
七、王X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之费用为:
1、医疗费:11869.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3、护理费:3240元。
八、赔偿责任判定: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李X、原告王X因事故导致的合法合理损失,由张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依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李X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包括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322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410元、残赔偿金9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1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87241.10元,应由A保险公司赔偿。A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8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应再赔付167241.10元。原告李X损失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144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30.50元,合计23515.20元,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李XX6.30元。
王X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3240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18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14569.24元。故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合计应赔王XX7809.24元。
复印费18.50元,应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因张X已垫付8000元,应在扣减复印费18.50元、诉讼费2215元后,由原告李X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共计1907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780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