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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XX、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乐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9日 2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01民初1952号

原告:阿XX,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新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新XX律师。

原告阿XX与被告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2,726.79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252,726.7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X于2019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正在施工的坐落于吐鲁番市港城,由新XX公司承建的吐鲁番高铁时代广场建设项目14号楼的砌筑工程以XX方式170元/立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实际计量为准;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工程结束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后付清余款……等等。在原告施工当中,因被告违约没有给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被迫停工。之后被告一直不见踪影,不接电话,又不给原告结算,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劳务费为242,726.79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高铁时代广场14号商品楼砌筑工程、所有二次结构的混泥土浇筑工程劳务承包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工程结束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量80%的劳务费”,被告没有先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同时原告也在起诉状中称其是停工状态,故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发生。在工期内发包方反复要求被告开工,被告多次全天找原告也无法找到,原告电话关机或不接电话,被告实在联系不上原告,工程无法按时开工。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又另行找的天(短)工,将原告XX的14号楼的砌筑工程、所有二次结构的混泥土浇筑工程安排天工现场施工,将该工程施工完成。被告对所有现场劳务人员的工作量都有劳务施工工作量记录。该项目中所有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在2021年4月2日通过高昌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后,全部发放完毕,被告不再拖欠14号楼的砌筑工程、所有二次结构的混泥土浇筑工程任何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原告将他人的施工项目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分析阐述;对原告提交的由新XX公司出具的《清算意见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但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凭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庭审质证对该《清算意见书》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清算意见书》所记载的清算范围、清算依据与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清算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阿不力米提艾赛都力的证人证言系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2021年4月2日高铁时代广场14号楼结算单、14号楼劳务人员劳务费支付清单三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系在当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见证下处理并留存,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工作记录,因该记录没有记录人、经办人、审核人或见证人等签字,其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被告李XX(发包方,合同甲方)与原告阿XX(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高铁站商品楼”;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6日;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入场地开始工作甲方付乙方基本生活费,工程结束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后付清余款;工程量按施工现场实际计量为准;工程内容为砌筑工程(包括吊砖、运砖、上砖及搅灰砌筑等)、所有二次结构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7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不久即停止施工,后被告与其他实际施工人另行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后因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介入处置,被告李XX及该工程项目其他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4月2日就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达成一致,形成了《结算单》、劳务人员劳务费支付清单三份等书面材料,留存于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原告阿XX未向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张劳务费用。后原告单方委托新XX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已完工工程(包括合同约定的砌筑工程量、墙体拆除工程量、2层屋顶女儿墙混凝土浇筑工程量、3层屋顶梁板混凝土浇筑工程量、3层屋顶突出屋面大小10个造型顶板及顶板混凝土浇筑工程量)进行清算鉴定,新XX公司于2021年4月7日作出《吐鲁番高铁时代广场14#楼工程清算意见书》,该清算意见书清算审查结果为:吐鲁番高铁时代广场14#楼工程,已完工程量总额为242,726.79元。原告遂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及《清算意见书》提起本诉,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立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本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及内容看,被告李XX不是案涉“高铁站商品楼”工程的建设主体,也非案涉工程的承建主体,无权就案涉工程进行对外发包或分包;原告阿XX既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也不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均不合法,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产生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原告可就其履行合同即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履行合同即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其单方委托鉴定所作的清算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证明力,鉴定机构对工程量的清算意见书的证明力仅及于工程计价。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为孤证,且证人对其干活的具体地点也无法确定,本院对证人证词无法采信。相反,被告提供了其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并发放案涉工程劳务人员劳务费用的依据,足以反驳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2,726.79元并承担评估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0.9元,减半收取2,545.45元,由原告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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