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紫纹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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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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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岳阳市岳阳楼区创智电脑科技服务中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紫纹|时间:2023年10月24日|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XX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X通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原审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创智电脑科技服务中XX,经营场所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明辉XX。

经营者: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男,该服务中心员工。

上诉人邵XX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创智电脑科技服务中XX(以下简称创智电脑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82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何X,原审原告创智电脑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智电脑服务中心返还质保金3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完全是由XX润发超市发展演变而来。XX润发超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邵XX,实际是由邵XX与同乡周XX、周XX、周XX、周XX五人合伙投资,邵XX代表XX润发超市与创智电脑服务中心签订《监控系统建设合同》。邵XX应政府要求注销XX润发超市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与其他原超市的合伙人召开股东会,决定在XX润发超市的原址上设立公司,公司名称为XX公司。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XX公司承继了XX润发超市的资产,享受了权利,依法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3万元质量保证金领条,是在XX润发超市经营期间,经负责采购业务的投资人周XX批准后,超市会计朱XX出具的,一审判决载明:“原告向XX润发超市出具3万元领条”明显不符合事实。XX公司对案涉3万元质保金领条并不否认,还在庭审后表示愿意8千元调解结案,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3万元质保金的返还义务应当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债务应由XX润发超市承担,现XX润发超市已注销,因其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中所获得的收益均为个人和家庭使用,因此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2.对于是否直接使用创智电脑服务中心的监控系统,与公司是否继承债权债务没有直接的关联性;3.调解意向并不能作为创智电脑服务中心应承担责任的依据;4.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创智电脑服务中心是基于对邵XX的信任与XX润发超市签订的买卖合同,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发生在XX润发成立之前,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继承了邵XX的债务。

创智电脑服务中心述称,XX润发超市使用其设备,应由XX润发超市履行付款义务。

创智电脑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邵XX、XX公司向其返还质保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邵XX、XX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XX2015年1月申请设立案外人XX润发超市,该超市2015年1月12日领取了营业执照。2015年9月21日,邵XX以该XX润发超市(甲方)的名义,与创智电脑服务中心(乙方)签订《监控系统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商场POS系统及监控系统,系统所需设备包括海康红外高清摄像头、摄像头电源等,合同价值(含设备及工程施工费)共6.662万元,实际合同价5万元:合同签订和设备到位培训完成支付2万元,余款3万元在质保期后1年内分两次付清;维护期1年。创智电脑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24日供货,XX润发超市工作人员周XX在送货单上签收。2016年1月8日,创智电脑服务中心向XX润发超市出具3万元领条,注明领款用途为监控和电脑质保金3万元,2017年1月结账,XX润发超市会计朱XX在该领条上签字。2016年3月22日XX润发超市注销登记,注销理由为改为公司。XX公司提交了其2016年9月与案外人南京XX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5.412万元的购买思讯商云软件、服务器、前台收银机的《购销合同》,以及向案外人陈XX支付1.25万元、3.46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主张为已经损坏的创智电脑服务中心收银机照片及南京XX公司认为创智电脑服务中心软件为盗版的录音记录,并进一步主张创智电脑服务中心收银机有质量问题,软件为盗版,造成XX公司5万元左右损失,应当抵销质保金。XX公司不能确定是否承继XX润发超市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XX润发超市扣留了创智电脑服务中心质保金3万元,该超市注销后其经营者邵XX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邵XX支付该款后,还可向XX润发超市的其他经营者或债务承接方主张权利。创智电脑服务中心仅以在使用其产品为由,主张XX公司对返还设备质保金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润发超市注销后,XX公司承继了XX润发超市的债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创智电脑服务中心可在证据明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XX公司不能确定是否承继XX润发超市的债务,且产品质量问题未经鉴定,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创智电脑服务中心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5万余元,故对其要求将产品质量损失抵扣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邵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邵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创智电脑服务中心返还质保金3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创智电脑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邵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应否对案涉质保金承担返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XX润发超市在经营期间扣留创智电脑服务中心案涉质保金3万元,作为XX润发超市的实际经营者,邵XX应以个人财产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邵XX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并无不当。邵XX主张XX润发超市被注销后,XX润发超市演变为XX公司,XX公司承继了XX润发超市的资产,XX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而XX润发超市的实际经营者邵XX与XX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且邵X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承继了XX润发超市的债务,即使XX公司明确表示承继XX润发超市的债务,在未经创智电脑服务中心同意情况下,亦不能据此免除邵XX返还案涉质保金3万元的义务。故邵XX关于XX公司对案涉质保金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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