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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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维刚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1日 9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邢XX,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邢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简称城建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城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城建XX支付工程款3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城建XX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城建XX下属的北京XX公司五分公司(简称城XX公司)是多年的合作伙伴。2004年8月,城XX公司委托我做原永定镇冯村城XX办公楼外墙、院墙等的粉刷工程,工程款为2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7月,城XX公司将永定镇石龙XX精雕二期的内墙装修粉刷工程分包给我,工程款约为30万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5月,我为城XX公司承包的东辛房廉租房工程提供腻子粉材料约100吨,每吨600元,共计约6万元,双方签有合同,但已无法提供。上述三项工程完工后,城建XX陆续向我支付款项,均未明确指向具体工程。因上述工程款一直未结清,经我多次催要,2015年9月24日,城XX公司的负责人杜XX向我出具证明,确认尚欠我上述三项工程款及房屋租赁费共计36.3万元,其中租赁费5.2万元,我已另案起诉。因城XX公司系城建XX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本,故城建XX应为上述款项负有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XX辩称,经我公司查询,未发现邢XX所诉工程账目,邢XX亦未提供书面合同,邢XX提交的《证明》只有杜XX的签字,没有公司的盖章,我公司对邢XX主张的欠款不予认可,不同意邢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杜XX曾任城XX公司经理,其于2016年1月被该公司党支部免去经理职务。徐X曾任城XX公司党委书记,其于2016年退休。城XX公司是城建XX下属分公司。邢XX已于2018年5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另案起诉城建XX要求城建XX支付租赁费5.2万元。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1、邢XX是否做过城XX公司的冯村城XX公司办公楼粉刷工程、精雕二期内墙装修粉刷工程以及是否向城XX公司承包的东辛房廉租房工程提供过腻子粉材料。2.上述三项工程产生款项是否结清。

邢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载明:“今有城XX公司自2006年精雕二期内墙装修粉刷工程,东辛房XX用内墙腻子,原五分公司冯村办公楼外墙粉刷工程,租用库房办公室(有条),共计欠邢XX(个人)人民币叁拾陆万叁仟元。”该证明下方显示有“证明人:杜XX”,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2、杜XX的证人证言。因杜XX表示不便到庭,邢XX申请本院向杜XX调查。经双方同意,本院进行调查,杜XX陈述:“我原是城XX公司的经理,大概从1999年开始就是公司负责人,一直到2015年、2016年左右就不是负责人了。2015年9月24日,我给邢XX签字《证明》上的工程都是实际存在的,但有的工程有合同,有的没有合同,工程具体时间、工程款数额都记不清了,最后核出来就是这个数额,这三个工程也给过钱,但是具体记不清了,但最终就是欠这么多钱,公司有台账,会计杨XX有记录。邢XX一直找公司要钱,因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没有给邢XX偿还清,2015年的时候我给他打了条。”3、徐X的证人证言。徐X虽未到庭,但经双方确认,本院当庭电话联系徐X,其当庭陈述:“我从2001年、2002年左右担任城XX公司的党支部书记至2016年退休;2006年6、7月份,城XX公司承包了精雕科技公司的工程,主要为厂房、车间的工程,城XX公司将粉刷工程包给邢XX;当时,我负责精雕工程的现场及施工进度的管理,经理杜XX负责合同事宜,我不清楚邢XX是否与公司有合同,对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是否给付也不清楚,因为我不负责财务,不清楚邢XX的欠款。”4、潘XX的证人证言。载明:“我于2006年7月份给邢XX干精雕二期内墙装修粉刷工程,我是负责人,我完全可以证明永定镇石龙XX精雕二期内墙装修粉刷公司是我承包邢XX的工程,另外XX公司办公楼外墙粉刷工程也是我承包邢XX的工程。”潘XX未到庭。5、罗X的证人证言,罗X当庭陈述:“我于2006年7月份在精雕公司做厂房室内装修工人,工期1到3个月左右,我老乡潘XX(音)给邢XX干活,潘雇我干活,我不知道他名字怎么写的;潘告诉我给邢XX干活,当时施工所用材料都是从邢XX那拉的,我在施工工地也见过邢XX,我不清楚邢XX从哪里包的工程。”6、张XX的证人证言,张XX当庭陈述:“2006年7月,我在石龙XX的精雕工程做粉刷,给厂房粉刷墙面,工期两个月左右,当时潘XX是给邢XX干活带班的,我是潘XX雇来干活的工人,邢XX从哪里包来的工程我不清楚,我的工资结清了,潘XX和邢XX有无结算我不清楚。”

经质证,城建XX对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即杜XX及徐X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城建XX称未查到有关账目;对证据4即潘XX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5、6即罗X、张XX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事实,城建XX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询问,城建XX表示:邢XX确实做过其公司工程,但具体情况均已不清,亦无法提交涉案期间内的财务账目。

另查,邢XX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城建XX及城XX公司支付租赁费5.2万元,并在该案中提交2015年9月24日的《证明》及以城XX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

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证明》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城XX公司经理杜XX、党支部书记徐X的陈述,同时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的佐证,足以认定邢XX在城XX公司的冯村城XX公司办公楼外墙粉刷工程、精雕二期内墙装修粉刷工程施工的事实以及邢XX为城XX公司在东辛房廉租房工程提供腻子粉材料的事实。

邢XX提交的《证明》中虽然仅有原城XX公司经理杜XX的签名,无公司公章,但根据原城XX公司经理杜XX的陈述并结合杜XX任职、免职时间,可以认定上述工程及供应腻子粉产生的款项尚未结清,结合另案诉讼的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尚欠金额为31.1万元。城建XX虽主张其未查询到上述工程账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邢XX提交证据材料的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邢XX为城XX公司进行装修粉刷施工并提供腻子材料,城XX公司应向邢XX支付相关款项,城XX公司至今尚未完全支付,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因城XX公司系城建XX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邢XX要求城建XX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邢XX已就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进行了举证,城建XX亦应就其抗辩的公司无涉案工程账目记录等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城建XX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城建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邢XX款项共计3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八十二点零五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秦晓敏

书记员刘XX

李维刚律师北京德衍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北京大学学历,军律出身,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通州区律协权保委委员、通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通州区
  • 执业单位:北京德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