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在认缴制的规定下,企业家在投资设立公司的时候为了快速领取执业证照,对于自己的公司注册资本的设置,认缴的份额以及后期股权的实缴上都没有做到全面合规,因此产生的隐患也如同一颗地雷。那么在认缴制的环境下关于股东出资存在哪些法律风险的点呢。
出资的风险:
1、超过认缴期限未出资的
在认缴登记制下,股东未能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的,公司的债权人则可以通过起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实现债权。往往部分股东其实在出资期限内完成了出资,但是由于公司会计账目不规范,非货币出资未进行验资等不规范操作,导致股东最终被认定为出资瑕疵或者抽逃出资,从而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转让有出资瑕疵的股权受让股东与出让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可以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由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是,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3、股东因公司解散清算或者破产承担立即缴纳未到期出资的风险
如果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未到期的出资应立即缴纳给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破产的,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股东将所有认缴的出资缴付至公司,不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