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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石屏县某中心小学聘用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聂亚萍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聂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刘X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刘X与被告XX小学在1997年3月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XX小学补发工资954552元,补交社会保险金440000元,补交住房公积金440000元,赔偿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95616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40080元,以上共计1970248元。庭审时原告刘X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聘用合同关系,工资变更为1020210元,住房公积金500000元,经济补偿金205687.5元,退还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刘X起诉时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认定双方在1997年3月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法庭释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人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刘X依法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聘用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被告XX小学也没有异议,且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是依据原劳动局、现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同意后签订的,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具有聘用合同关系。原告刘X虽然从1997年3月在被告XX小学工作,但招为合同制工人是依据1999年11月1日的原石屏县劳动局的文件,因此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从原劳动局下发文件招收为合同制工人的时间199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在履行合同期间,虽然双方合议变更了部分内容,但始终没有明确解除聘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于2021年已要求原告刘X回校上班,原告刘X无故不履行合同,被告XX小学依照人事管理条例,依法正式解除与原告刘X的聘用合同。被告XX小学于2021年12月26日正式通知解除聘用合同,原告刘X对于该时间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X与被告XX小学在1999年11月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聘用合同关系。
  原告刘X主张的补发工资、经济赔偿、补交社会保险、补交住房公积金、赔偿失业保险等要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被告XX小学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合同制工人发生人事争议时应当优先考虑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依照原劳动局文件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刘X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工资标准,并且在以后连续多年都明知自己的工资是依照政策发放,享受事业单位职工身份带来的其他福利,当工资纳入财政后,自愿选择外出就业,不为原单位提供劳动,也不应当苛求原单位提供在职报酬。从后期被告XX小学与原告刘X回校上班的讨论来看,如果回校上班那么就不是单纯的财政发放的500元基础工资,学校也按照其他同类型岗位提供相应工资,原告刘X仍然认为工资低,不回学校上班,该行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履行劳动义务,享受劳动权利基本原则。因此原告刘X要求被告XX小学补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要求被告XX小学进行经济赔偿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因被告XX小学解除聘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刘X被通知上班后,没有正常上班,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旷工,是原告刘X自愿中断工作的情形,不符合发放经济赔偿的相关条件,也不符合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条件,因此对于要求被告XX小学进行经济赔偿和承担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原告刘X要求XX小学依法补交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的交缴与征缴的行政关系。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行使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用欠费等征收和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X与被告石屏县XX镇中心小学于1999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聘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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